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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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丙○○係獸醫師,平常開車去各地輔導養豬戶,以開車為其附隨業務,甲○○平常開車從事裝璜,亦以開車為其附隨業務,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十三時許,駕駛PD─五三二三號自小客貨車欲至彰化縣大城鄉輔導養豬戶,沿彰化縣大城鄉東港村巷溝橋前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產業道路與王厝巷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時,應減速慢行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讓右方由甲○○所駕駛搭載 張勢欣 欲至彰化縣大城鄉西港村工作,行至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PX─四五二六號自小貨車先行,致二車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造成張勢欣經送醫後延至同年十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因心肺衰竭、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丙○○及甲○○於車禍發生後,隨即請路人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許裕明 表明係肇事者,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因交岔路口兩旁有樹木,視線不良,亦未減速而肇禍,警、偵訊時亦為相同之供認,復有道路交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且被害人張勢欣確因本件車禍致心肺衰竭及顱內出血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制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均未減速慢行,且丙○○又未暫停讓右方車由甲○○所駕駛之車輛先行,以致肇事造成張勢欣死亡,其有過失至明,且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丙○○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彰鑑字第八八六四0號函附之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丙○○係獸醫師,平時均駕車至各處輔導養豬戶,被告甲○○則從事裝璜,平時均駕車前往裝璜地點工作,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是二人均係以駕車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於業務之人,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查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犯罪行為人時,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許裕明表明係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許裕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過失之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有調解書在卷可憑,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葉春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