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勞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元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折合銀元肆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銀元陸仟元,折合新台幣壹萬捌仟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水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B法院書記官黃義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