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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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離婚戶籍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七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辦理離婚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本係夫妻,奈因個性不合,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成立離婚協議,並作成離婚協議書,自應互負協議離婚登記之義務,乃被告拒不協辦,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及存證信函、回執等影本各一件為憑,並聲請訊問證人 簡舜舞吳惠鈴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此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就其條文意旨觀之,係以「書面協議離婚及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與「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為成立要件,故當事人間雖曾以書面協議離婚,並經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惟在向戶籍機關為離婚為離婚之登記前,其離婚身分行為尚未成立,自不得以此尚未成立之法律行為,起訴請求協辦登記。
三、本件兩造協議離婚,雖曾以書面協議離婚,並經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然依原告之主張及提出之存證信函可知未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則兩造所為協議離婚之成立要件不完備,自難謂已成立,兩造之夫妻關係仍然繼續存在,從而原告訴請判決被告應協同辦理離婚登記,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水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黃義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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