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伍柒公克,另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之犯罪記錄,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間,再次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付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台灣彰化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其猶不知悛悔,繼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某時,在彰化縣員林鎮○○○鎮○○○○○路旁車上,以鋁箔紙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在同縣彰化市○○路○段○○○巷○○號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五七公克),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供承明白,並有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相佐證,而該包安非他命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認係安非他命無誤,有該局出具之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且被告於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後,亦發現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亦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檢驗成績書乙件附卷可稽;再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被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述時間,因犯前揭之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其前已有多項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犯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扣安之安非他命併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麻醉藥品者,應分別依法處罰。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
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非法為人施打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非法施打、吸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非法持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有癮者,應由審判機關先行指定相當處所勒戒。經勒戒斷癮後再犯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