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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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針筒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論已執行完畢,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0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各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前三日內某時止,在其住宅或彰化縣福興鄉社尾村浮景巷五之四一號隔壁之農舍等處,以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因多次,及將安非他命加熱後,而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十八時十五分,在上開農舍查獲,扣其所有注射海洛因器具之針筒二支(另九支係甲○○用以注射其飼養羊隻用);另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十五時,在彰化縣○○鄉○○路與民意街口為警緝獲,經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右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經其自白不諱,且有施用毒品器具針筒二支扣案足以佐證,訊據被告對是否施用安非他命情事,則稱不記得了。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經採取其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於被查獲當日或前三日內某時,應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之事實,且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即又再施用毒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0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號裁定及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彰所戒字第八五七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互異,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迄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前三日內某時,此期間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公訴人未及論述,惟
此部分與已起訴且認為有罪部分,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為審究。又被告曾因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論已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施用毒品戕害心及危害社會風氣及被告犯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針筒二支,係被告施用海因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較大針筒九支,據被告稱係伊用以注射其飼養羊隻用,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