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偽造之乙○○署押参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未構成累犯)因需款花用,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在台中縣太平市○○街○○○號四樓住處家中,徒手竊取其弟乙○○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此部分未據告訴),再於乙○○不知情之情況下,依報載信用卡刷卡借款廣告,持上開乙○○所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向自稱「賴經理」之賴姓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刷卡借款,而與賴姓男子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七日,在台中市○○路與台中路口某泡沬紅茶店內等地,分別刷乙○○之信用卡於簽帳單,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千三百元(第一次)、五千八百元(第二次)、二萬三千五百元(第三次)於簽帳單上,並偽簽乙○○之姓名署押於簽帳單上,而偽造乙○○刷卡消費之簽帳單,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刷卡銀行管理刷卡消費之正確性,甲○○並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將其所有之信用卡六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刷信用卡於簽帳單上,金額分別為二萬三千五百元、五千六百元、五千八百元、三萬六千元、五千八百元、二萬四千六百元、二萬二千八百元、五千五百元、五千八百元、五千七百元、一萬八千九百元、二萬一千七百元,總計刷卡金額高達二十一萬六千三百元,甲○○再將上開簽帳單交予賴姓男子,由該賴姓男子與 吳宗展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吳宗展所設於台中市○○區○○路四段九七一號一樓欣聖車坊係屬聯合信用卡特約商店,而持以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使聯合信用卡中心因之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顧客消費簽帳之款項,據以支付簽帳單上之金額予吳宗展之帳戶,賴姓男子再持吳宗展交付之存摺印章領款多次,惟賴姓男子均未支付任何款項予甲○○。嗣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吳宗展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依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提出之欣聖車坊請領刷卡款項資料而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偽簽乙○○之署押予簽帳單,並持自己及乙○○之信用卡刷卡借款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証人乙○○証述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函文一件,並有該函文所附之帳務調整明細表、一般交易帳單資料、簽帳單(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0七八號偵卷第五四至五九頁),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簡便行文表一件,及該行文表所附之持卡人基本資料及簽帳單(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0七八號偵卷第七十、八七、一0一、一0九、一一0、一三五、一五四、一五五、一六二、一七五、一八五頁及第一七八頁)在卷可佐,足証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與賴姓男子明知乙○○、甲○○均未至欣聖車坊消費,仍同意以甲○○所偽造之不實簽帳單,交由賴姓男子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詐領發卡銀行所先予聯合信用卡中心之簽帳款,使聯合信用卡中心陷於錯誤,以為係真正消費,而撥款交付財物,是被告與賴姓男子間均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其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事証明確,被告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賴姓男子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簽帳單之一部,其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簽帳單後再據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偽造進而行使簽帳單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分別為連續犯,均從一重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其行為時年僅二十六歲,年輕識淺,因一時失誤,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經被害人乙○○原諒,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簽之乙○○署押三枚,既無証據証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將偽簽之乙○○簽帳單及以自己名義簽署,惟實際上並無消費之簽帳單交由賴姓男子據以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詐領款項,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查,被告甲○○另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與大墩十二街口附近,經丙○○同意取得其信用卡四張向賴經理刷卡借款,即丙○○所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四張信用卡後,分別刷丙○○之信用卡於簽帳單,而代丙○○簽名於簽帳單上,再將上開簽帳單交予賴經理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之部分,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証人丙○○所述相符,惟查,被告甲○○於簽帳單上簽署丙○○姓名部分,既經丙○○同意後為之,此部分既無成立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又查,被告雖將簽帳單交予賴經理,惟賴經理並未持被告所簽署之上開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而係經被告甲○○交予其丙○○之信用卡後,另單獨起意,自行偽造丙○○之署押予簽帳單上等情,亦據被告甲○○陳明附於偵卷之丙○○簽帳單上之中英文署押均非其所簽署,再參以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書寫丙○○之中英文署押,確與簽帳單上丙○○中英文署押之字跡不同,亦有被告書寫之字跡及簽帳單附卷可憑,又被告既係經丙○○同意前往刷卡借款,欲借得金額交予丙○○使用,已如前述,衡情其應會於簽帳單上填載金額,惟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之簽帳單上之丙○○署押既非其所簽署,又其亦未取得任何款項,亦據其自承在卷,顯見賴經理並未持被告所簽署丙○○署押之簽帳單向發卡銀行領款,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已著手對發卡銀行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又此部分既經本院認被告犯罪証據不足,顯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復未據公訴人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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