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收受贓物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某時許,在台中市○○路台中公園附近,明知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山葉牌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約值,新台幣五千元,該機車係乙○○所有上鎖停放在台中市○○路與育英路口,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經警通知後始發現失竊),竟加以收受,做為交通工具,嗣於同日下午五許,甲○○騎乘上開機車,在台中市台中公園附近繞行時,經警發現可疑,待甲○○停車進入台中公園,復行外出欲行騎乘上開機車時,為警上前盤查,始查知上情,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發佈通緝,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緝獲。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市台中公園光復國小側門附近,以扣案之鑰匙欲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山葉牌機車時,為警查獲之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不是我偷的,我是喝醉酒,從公園出來,插錯鑰匙,就被抓了云云。經查,㈠本件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在台中市台中
公園附近繞行時,經警發現可疑,待甲○○停車進入台中公園,復行外出欲行騎乘上開機車時,為警上前盤查,始行查獲之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是我同另位隊員查獲,我們在台中公園光復公園側門,被告已騎該贓車繞行兩圈,我們是在定點盤查執行勤務,看被告騎車有兩圈停在公園側門去上廁所,等其出來拿鑰匙準備再開時,我們上前向他要行照,當時在我們電腦中並沒有失竊資料,等我們盤查時被告自己承認在自由路、雙十路偷牽的,是早上偷的,後來我們打電話給失主,失主說是剛發現失竊尚未報案,被告當時確有喝一點酒。」等語明確,如是,被告所辯係插錯鑰匙云云,顯係圖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再以被告於警訊時係供述:「輕機車是我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六時許,在台中市○○路、雙十路口以自備,鑰匙撬開竊得,是我自己竊得,並無其他人在場。」、「竊得輕機車後都做為我交通工具,並未利用輕機車犯其他案件。」等語,嗣於檢察官初訊時亦係供述:「在台中公園認識的人說這台機車可以騎,叫我騎去買酒,但鑰匙打不開。警察就來抓我了。」等語(八十八年偵字第一0八二八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並未供述係插錯鑰匙,待至被告經檢察官發佈通緝到案後,始又供述:「當天有喝酒,同伴叫我去買酒,對方有拿鑰匙給我,我去外面要打開發動,但不知是何台機車,插錯台,警察剛來就被查獲,當時純粹是酒醉插錯而被查獲。」等語(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六七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則以被告最初為警查獲時,係自白上開機車為其所竊取,並未供述插錯鑰匙之情事,是以,上開機車若確係因插錯鑰匙,其自可於警訊時據實陳明,又何須自白為竊得。足見被告所辯之不足採信。
㈡車牌號碼000-000號山葉牌機車,係乙○○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
日下午經警通知後,始發現原停放在台中市○○路、育英路(天橋旁)之上開機車失竊之情,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明確,且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則上開SYR-八五三號山葉牌機車為贓物,至堪認定。
㈢再以,扣案之鑰匙一支,其外型並非正常有頭套之機車鑰匙,且其上僅有「HOWS
O」字樣,而係複製使用之一般鑰匙,與原廠之鑰匙亦屬不同。由是,足證被告主觀上應明知其所借用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及收受贓物之犯行甚明。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有賭博罪之不良素行,不知戒慎警惕,貪圖一時之便,竟對於來路不明之贓物予以收受,助長竊盜之風,並使贓物所有人難以回復其所有物,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及機車之價值僅值約五千元且贓物業據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鑰匙一支,係不詳姓名之人連同機車交付予被告收受,尚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顏世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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