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二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三、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附表壹編號一、二、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入獄服刑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屆滿,以已執行論,仍不知警惕。於八十七年間、八十八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0五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號二次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案外人 孟繁昌 (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自八十八年十月初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止,在台中市○○路○段○○巷○號六樓及台中市不詳加油站內等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用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每日施用一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綽號「阿富」之不詳姓名人處,以每包一千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即自八十八年十月初起至同年月八日止,在前揭住處,先將安非他命放置在過濾器內,然後加以火烤使生煙氣再以口鼻吸其煙氣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嗣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前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壹所示之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凌晨一時五分許,在台中市○○路○巷○號處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貳所示之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查,而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故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八十八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0五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號二次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在卷可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由檢察官二次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分別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如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公訴人就被告施用海洛因部分,雖僅起訴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部分,亦僅起訴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回溯六至四十八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一次之一部事實,就其餘犯罪事實未經起訴,惟被告就各該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應審理之範圍。而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入獄服刑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二次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如附表壹編號一、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查獲之毒品;另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物,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法分離,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附表壹編號三、附表貳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附表壹編號三部分業據被告供明,附表貳編號三、四部分,亦據證人孟繁昌、 吳永成周雅惠 於警訊時陳明,且附表壹編號三、附表貳編號三部分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附表貳編號四部分,則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曾扣得海洛因一包(重約三.三公克),應併宣告沒收云云,惟查:前揭時地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未發現海洛因、大麻、古柯鹼、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則上開扣案物既非毒品,自不得予以沒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附表壹:
一、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
二、安非他命殘餘空袋四個
三、注射針筒一支附表貳:
一、海洛因十一包(淨重四.七公克)
二、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
三、注射針筒二支
四、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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