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參包(淨重零點柒肆公克)及安非他命柒包(毛重柒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十五時許,在台○○○區○○里○○○街○號九樓之二住處樓下,受友人之託代為保管而持有海洛因三包及安非他命六包,嗣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一分許,搭乘友人之車輛行經高速公路員林收費站南向處時,為警攔查在其身上查獲海洛因三包(淨重0.七四公克)及安非他命七包(毛重七.七公克,其中一包係甲○○所有供己施用)。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警、偵訊時就受託持有海洛因一節亦為相同之供認,復有前開扣案之毒品可證,且扣案之白粉三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0.七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漏未起訴,惟此與前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及安非他命七包均係查獲之毒品,併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貳、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在台中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0五號判決在案,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因確定而送執行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自應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葉春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③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