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五號)及函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參個及削尖吸管貳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一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初止,連續在彰化縣○○鄉○○街○○號住處及住處附近之鐵皮屋內以自製之燈泡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三個及削尖吸管二支,又於同年四月七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四月七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扣案殘留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三個及削尖吸管二支可證。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一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前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起訴,其餘則漏未起訴,惟此與前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殘留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三個及削尖吸管二支,因其毒品已無法分離,係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葉春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