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住所,惟其住所係與原告同一,且被告業已返回其原居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八八)境信昌字第六八八三三號函在卷可按,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秋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陳蒼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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