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4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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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簡安良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盧德平偽造文書案件,被告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簡安良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德平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二十萬元,由具保人簡安良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惟迨執行時竟逃匿,爰依刑事訴訴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七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此有該判決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惟聲請人數次按被告住、居所地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未果,已另函請具保人攜同被告到案執行,否則沒入保證金,此經具保人接獲通知無誤,嗣聲請人核發拘票拘提被告,仍因行蹤不明,無法拘提到案,且被告亦未在監所執行,有卷附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戶籍謄本、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等影本附卷可證,顯見被告確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銘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