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簡抗字第五十五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九四二二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二月止,在台北市○○區○○路○○○號,向抗告人批發童裝數批,抗告人依約將貨物寄至台東縣台東市○○街○○○號後,詎相對人竟拒不付款,其債務履行地係在台北市○○區○○路○○○號,故本件由台北簡易庭管轄並無不當,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亦為同法第十二條所明定。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而所謂債務履行地,以當事人契約所訂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此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至民法第三百十四條所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屬之。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於依原告所主張之形式上無法認定特別管轄權法院時,即僅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或第二條之規定,定其普通管轄法院。
三、經查:抗告人雖主張兩造之債務履行地係在台北,進而主張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惟依抗告人在原審所提出之本票影本七紙及估價單影本十紙,並非兩造間所訂立之契約,且其內容更無任何關於抗告人所主張兩造間所約定「債務履行地」之記載,而抗告人又未能就其所主張兩造曾約定以抗告人住所地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舉證證明,自難認抗告人所主張原審法院為契約履行地法院為可採。而依抗告人所主張之形式上即無法認定兩造之債務履行地,自僅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台東縣台東市○○街○○○號,自應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審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審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月日~B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