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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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 劉志偉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七被上訴人林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設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法定代理人 魏玉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小字第三二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零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八○號裁判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對本件管理委員會有無當事人能力及系爭工程有無經住戶大會決議等情,已詳為論斷者,泛言未調查證據完備、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云云,而非具體說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民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王佳惠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