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一號),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林聖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聖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之經銷商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號00—八四一三號自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頭期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分期總價款八十四萬零二百八十八元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繳付一萬七千五百零六元,標的物放置在林聖哲住所地,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福灣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乃林聖哲在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十二期,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凌晨三時在苗栗交流道某處,為福灣公司人員尋獲上揭車輛。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聖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福灣公司之代理人 莊捷博 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指訴之情節均相符合;此外,並有,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一)告訴人福灣公司之代理人莊捷博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之指訴;(二)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林聖哲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使得本院確信被告林聖哲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事證明確,被告林聖哲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聖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已付款之期數、所生危害及被告所購買之上開YX—八四一三小客車已被福灣公司取回暨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且與告訴人福灣公司已達成和解,經此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八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