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明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麗明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增列:BRIONE
SHELENM‧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入境受僱於 廖昌宏 ,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逃逸,同年四月二日撤銷聘僱許可。
二、證據︰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BRIONESHELENM‧於警訊中之證詞。⑶外僑入出境資料查詢報表。⑷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查詢報表。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台八九勞職外字第○二一五九九五號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樹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