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參萬參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捌拾伍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約定利息第一年按年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第二年起改按依原告公告之基本利率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月個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同簽立房屋貸款契約書、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交予原告收執,詎被告丁○○除償還本金壹萬陸仟零壹拾玖元及繳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外,嗣後即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肆佰捌拾參萬參仟玖佰捌拾壹元,依上開貸款契約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影本乙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乙份、保證書影本乙份、擔保放款備查卡影本貳份、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之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而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貸款契約書影本乙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乙份、保證書影本乙份、擔保放款備查卡影本貳份、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乙份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