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卞以撒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瓶(毛重十四.四公克,淨重○.六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卞以撒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十六時許,在台北市○○區○道路○○○巷○○○號,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小瓶(毛重十四.四公克,淨重○.六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小瓶(毛重十四.四公克,淨重○.六公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一號卷第三十六頁),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鑑定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按(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一號卷第十一頁),該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一號卷第四十二之一頁),是聲請人聲請沒收,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世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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