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朱立鈴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四號、第一九○號),本院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移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巷臨十五號景興運動俱樂部高爾夫球練習場,揮桿擊打高爾夫球時,明知揮桿擊球力量甚大,具有重大危險性,且其習慣之揮桿動作與標準揮捍動作有異,揮桿之動作範圍較標準揮桿動作為廣,尤其在揮動較鐵桿為長之一號木桿更有逸出其練習區域之可能,理應於揮動上開較長之木桿時,應注意前、後、左、右之安全距離及人、物情況及動向,謹慎揮桿,以避免揮桿時發生擊中他人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身後隔鄰練習區域揮桿之甲○○情況及動向,貿然以有逸出練習區域可能之異於標準揮捍動作,揮動上開一號木桿,遂於起桿時將木桿橫斜之肩膀下方用力轉動身體,並使勁斜揮木桿擊球之際,擊中在隔鄰練習區域亦疏未注意前面狀況,正低頭撥球之甲○○前額,致甲○○受有額部撕裂傷長二、五公分、深O、五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筆錄在卷足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世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