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五九號
抗告人乙○○即原告相對人甲○○住新竹即被告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件,對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七六二六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票付款地在台北市,相對人公司亦設在台北市,居所在台北縣汐止市鄉○路○○巷○弄○○號七樓,以戶籍在新竹為由,聲請移送管轄,實蓄意規避以達變造本票債權云云,惟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在新竹市○○街○○○巷○弄○號,在戶籍謄本可證,抗告人指稱本票付款地及相對人公司均在台北市與管轄權之規定無涉。又其指稱相對人居住在台北縣汐止市鄉○路○○巷○弄○○號七樓亦非屬本院轄區,況亦未提出證據釋明,自非可採。則依上開規定,應由該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係違誤。原審裁定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劉又菁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