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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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一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肆萬柒仟叁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或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鄔春平 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各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一百一十五萬元,期限各為二十年、十五年,約定借款人就本息各分二四○個月、一八○個月償付,利率各依聲請人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二五、百分之一‧七五計算,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月付金,並於每屆滿半年之翌日,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借款如有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二)詎上開借款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即未按約繳付本息,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至目前前開借款尚分別有三百二十六萬五千零三十五元及七十八萬二千三百一十二元,即合計四百零四萬七千三百四十七元及如附表之利息、違約金迄今尚未受清償,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約定書一紙、繳款紀錄二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十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二紙、約定書一紙、繳款紀錄二紙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七百三十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即主債務人鄔春平未依約償還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乙○○迄今亦未清償,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零四萬七千三百四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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