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7年度斗簡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斗簡字第159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蕭慶田   住彰化縣○○鄉○○路○○○○○號
           送達代收人  張志誠
           住臺中市○區○○路○○○號5樓
上列上訴人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0月2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1,02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2,985元,逾期不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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