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0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雪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6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雪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等一切情狀,量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394號被告吳雪女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中
山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9月10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全聯大豐店內,趁店員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馬山十二穀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32元)、富維克礦泉水1瓶(價值34元),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離去。嗣經全聯大豐店經理黃紹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雪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黃紹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中之指訴。││├──┼───────────┼────────────┤│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被告為警扣得馬山十二穀│││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1包、富維克礦泉水1瓶│││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之事實。│├──┼───────────┼────────────┤│4│全聯大豐店內監視錄影畫│全部犯罪事實。│││面光碟暨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檢察官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