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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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琪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毒偵字8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琪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黃琪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8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段○○○○○號之志益資源回收場,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3月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段○○○○○號之志益資源回收場,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疑似裝有海洛因殘渣袋2包及注射針筒1支,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107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定加重其刑。
又本案經依法搜索,當場扣得毒品殘渣袋、針筒等物,難認符合自首,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外前科素行、查獲經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海洛因殘渣袋貳個。│├─┼────────────────────────┤│2│注射針筒壹支。│├─┴────────────────────────┤│備註:││一、上開殘渣袋2個,經警以毒品測試劑初步檢測,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詳警卷照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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