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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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於本件係沿仁和路2段548巷行駛,駛至該巷與仁和路2段交岔路口欲右轉仁和路2段時,與由 劉邦峻 駕駛直行仁和路2段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發生擦撞,而仁和路2段尚劃設有路面邊線,路面邊線距路緣有2.90公尺之寬,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右轉時自有充裕之路邊可供避撞,其竟仍直接駛至仁和路2段之車道內致與直行車相撞,是可見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致肇本件車禍,本件車禍與被告酒後駕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為本件量刑因子。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肇上開車禍,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
0.65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035號被告陳美紅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紅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5年2月13日,食用含酒精之燒酒雞逾量,已無法安全騎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同日18時43分許,自桃園市大溪區某友人住處,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迨同日19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548巷口時,因酒後駕駛失序,不慎擦撞劉邦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邦峻未受傷),經處理車禍員警對陳美紅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值測試,發現高達0.65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行業據被告陳美紅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電腦列印單、桃園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各乙份等在卷可稽,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工具之程度甚明,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檢察官吳宗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0日
書記官蕭丞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