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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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6號抗告人 郭士琳 上列抗告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雄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就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87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遲誤未到庭,經原審依職權命於107年11月22日14時20分續行訴訟,惟抗告人於107年11月22日14時20分準時到場,於庭外電視牆查看庭期未果,於同日「14時01分」向庭務員詢問,方得知審判已結束,原審違背訴訟程序不顧抗告人之聽審權,顯非合法,抗告人聲請退還裁判費,合於理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退還裁判費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或連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之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核與前述鼓勵當事人自主撤回起訴及積極地自行解決紛爭,以減少訟源、減輕法院負擔之目的不符,自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此觀該條文於96年3月及89年間之修正意旨暨立法理由即明。抗告人對 楊美玲 所提損害賠償訴訟,經原審法院定於107年10月23日行言詞辯論,抗告人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經到庭之對造楊美玲拒絕辯論,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原審復依職權定於107年11月22日14時2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抗告人再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對造楊美玲亦拒絕辯論等情,經調取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874號案卷,有兩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送達證書、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雄簡字卷第38至44頁)。抗告意旨雖指摘原審不顧抗告人聽審權違背訴訟程序云云,惟依該次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當天係於14時20分準時開庭,而抗告人經點呼並未到場,抗告人所述其於14時20分到場及經庭務員告知14時01分審判即已結束云云,顯非事實;再者,依抗告人於107年12月18日向原審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抗告人自陳其於107年11月22日14時22分到庭等語在卷,可見上開兩次言詞辯論時,抗告人均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且因對造均拒絕辯論,兩造無正當理由連續兩次遲誤言詞辯論程序,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諭知視為撤回其訴終結案件,核與抗告人自行撤回起訴之情形不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原告自行撤回其訴退還裁判費之適用。原裁定依此駁回抗告人退費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林玉心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