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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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2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春喜前㈠於民國100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黃春喜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於100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23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㈠㈡㈢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在103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執行㈢之拘役50日,迄104年2月5日出監(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自105年3月9日下午1時起至
2時止,在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大池老人會館飲用酒類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下午2時7分許,在行○○○區○○路○○○號前,因故與 林水興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未受傷)。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區○○路○段與福龍路口前查獲黃春喜,再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春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林水興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黃春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㈠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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