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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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鑑上列被告因違反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03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鑑犯修正前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增列證據:「被告林文鑑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見審交易卷第40頁至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1份」(見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並補充理由如下: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被告為搭載路邊乘客,率爾向右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武維寧機車先行,致二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乙節至為明確。此外,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卷第15頁),應認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可疑。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已刪除原刑法第28
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觀以員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2頁),其上明確記載: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計程車司機,以駕車載客為業,其駕車變換車道未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所提出和解條件之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有明顯差距,因而未達成和解,目前也未賠償任何金額。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2萬元,與配偶離婚,子女已成年等語(見審交易卷第42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傷勢嚴重程度及復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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