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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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美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美玲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美玲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哥仔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 廖慶煒 所有,於民國103年9月14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保雅路口遭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3年9月14日12時30分至同年10月2日12時48分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85大樓附近某處,借得收受哥仔所交付之上開車輛使用。嗣警方於103年10月2日12時4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忠勤路口尋獲上開車輛,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美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慶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四、爰審酌被告對於自友人「哥仔」處所取得之自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猶收受供自己駕駛使用,造成被害人及警方追查贓物之不易,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關於刑法沒收條文之適用,依104年12月30日所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可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未扣案之自用小客車1台,固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惟已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