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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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0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昕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昕叡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之前科紀錄
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偵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累犯加重與否之審酌:
被告李昕叡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0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認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犯罪情節均有異,可見罪質不同,難認其有一再為與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而有何惡性重大之情事。。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對被告所為之量刑:
㈠犯罪之手段:被告酒後駕車上路,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㈡犯罪所生危害:飲用酒類影響意識控制能力,則被告酒後駕
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惟幸未釀致交通事故而造成他人傷亡。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就本件乃初犯酒駕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㈣犯後態度:犯後坦承犯行。
㈤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392號被告李昕叡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4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昕叡於民國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12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百達妃麗」酒店飲用威士忌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上午8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酒測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昕叡坦承不諱,並有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檢察官林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簡卲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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