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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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64號
108年度原簡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瑋祥輔佐人潘阿美選任辯護人盧駿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817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08年度偵續字第5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原易字第4號、第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瑋祥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瑋祥於民國107年5月8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臺北市立圖書館松山分館」搭乘電梯時,因認 黃奭青 對其有所嫌惡,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並共見共聞之電梯內,以「幹你娘(國語)」、「不要臉」、「外省人滾回去」等語辱罵黃奭青;復尾隨黃奭青至同路段686號統一超商,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超商內及超商外騎樓,接續以「外省人滾回去」、「不要臉」、「犯賤」、「下賤」、「垃圾」等詞辱罵黃奭青,均足以貶損黃奭青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此間陳瑋祥在上開超商內,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貨架上之酒瓶作勢攻擊黃奭青,以此加害身體之舉動恐嚇黃奭青,使黃奭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黃奭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審理。
二、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1款、第265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前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817號,即本件起訴部分),繫屬本院審理;而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另涉之上開恐嚇犯行,以書面向本院追加起訴(108年度偵續字第50號,即本件追加起訴部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18日北檢泰字108偵續50字第1080006117號函可憑(審原易字第4號卷第7至11頁)。被告所涉首揭公然侮辱、恐嚇之案件,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本件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瑋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原易字第4號卷二第110頁、原易字第5號卷二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奭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9至11、65至67頁),並有超商內監視錄影器檔案翻拍照片、告訴人蒐證錄影光碟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26日勘驗筆錄、本院108年1月23日勘驗筆錄 可佐 (偵字卷第66、79頁、審原易字第4號卷第73至86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以「幹你娘(國語)」、「不要臉」、「外省人滾回去」、「犯賤」、「下賤」、「垃圾」等詞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前開被告在「臺北市立圖書館松山分館電梯內」、「統一超商內」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惟該部分犯行與起訴書已敘及部分(即前開被告在「統一超商外騎樓」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糾紛,即以前開穢語辱罵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復另以前揭舉措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而惶恐不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業、高中肄業,偵字第12817號卷第13頁)、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健康狀況各節(偵字卷第
105至107頁);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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