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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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永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劉永標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查,被告經查獲後採尿送驗,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以排除有偽陽性之可能。且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一至五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見該局97年6月發行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
153、154頁),足見被告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其所辯已1年餘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劉永標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前已有施用成癮性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紀錄,素行顯然不佳。又其業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且於5年內猶更犯本件,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甚鉅。且其前屢因施用毒品經查獲及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後,仍未能悔過自新,意志力、自制力顯極薄弱,惟因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