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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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0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哲睿於民國107年10月9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旁,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晚間11時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及新生街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經員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張哲睿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速偵字第303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11月7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4597號駁回職權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1月7至起至108年11月6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遲未支付緩起訴處分金,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6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08年8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址,經10日生送達效力,因被告未為不服而告確定後,臺北地檢檢察官即以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7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北地檢107年12月10日北檢泰意107緩3337號通知及送達證書、臺北地檢108年6月3日北檢泰意107緩3337號通知及送達證書、簽呈、電話公務紀錄、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33頁正反面;緩字卷第5頁、第10-11頁、第18-22頁反面;撤緩字卷第910頁),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合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四、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字卷第5-6頁、第25頁正背面),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速偵字卷第7-1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業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所為實屬不該,所幸並未造成事故及人員傷亡。又其前未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紀錄,復衡酌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客觀危害性程度、飲酒後至騎乘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字卷第5頁;本院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