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8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97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34
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宗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竟基於竊盜之犯意」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關於前科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林宗翰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將罰金數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06年9月28日凌晨5時30許起至凌晨5時45分許止,先後竊取告訴人 陳志偉 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市○○道○段○○號之「一氣水產餐廳」保險箱內之新臺幣(下同)15萬3,296元現金、同路段101號之「一氣爐端燒餐廳」保險箱內之3萬6,388元現金及同路段147號之「青春墨西哥餐酒館」保險箱內之3萬2,538元現金(共計22萬2,222元),係基於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查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緩刑2年,上訴後經同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同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81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3月23日);②因侵占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5月23日);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月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僅係手段不同,罪質相近,本案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遭科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竟仍不思循正途取財,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給付告訴人22萬2,222元之賠償款項(即本案告訴人遭竊損失之全額)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履行期限:108年11月20日),惟未依約履行,有本院108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98號調解筆錄及108年1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346號卷第72-1頁,108年度審簡字第1844號卷第27頁),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暨扶養情形、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所竊得之22萬2,222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被告雖承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未依約履行,已如前述,況被告目前正因另案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顯然其目前實際上缺乏還款之能力,復未提供任何擔保,則其日後是否會履行調解內容,誠有疑問,況此部分沒收並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將來未履行調解內容,而坐享犯罪所得,當就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杜絕其犯罪誘因,自符比例原則,亦無礙訴訟經濟,而無過苛之虞。是被告所竊得之前開金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