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玉花選任辯護人鄭明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玉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玉花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接近凱旋路221巷口時,理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雙黃實線向左迴轉。適有告訴人 蘇哲賢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欲直行通過該處時,見被告突然迴轉,乃緊急煞車以避免撞擊,惟仍因事出突然、操控不穩而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向前翻滾滑行至輕碰被告所騎乘機車左後輪後始停止,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臉部挫擦傷、上唇撕裂傷(約0.5公分)、右手肘挫擦傷、右手挫擦傷、左前臂挫擦傷、左手腕挫擦傷、左腰挫擦傷、雙膝挫擦傷、右足踝挫擦傷、左足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過失傷害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52、97頁),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另涉犯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葉逸如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