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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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25號上訴人高雄市私立福祥文理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留敏淑 被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9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 李孟叡 勞保投保薪資係依據勞保局於民國107年3月至107年10月止所登載之薪資金額新臺幣(下同)11,100元,其中三分之一為3,700元,8個月為29,600元,原審所憑資料有誤,因而計算金額為52,000元,因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等語。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小額程序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另並準用同法第469條規定,有該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之情形者,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就小額程序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在爭執訴外人李孟叡之薪資為何及應扣押總金額為何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問題,但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上述要件之具體事實,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
法官張雅文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