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4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815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建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曾建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為累犯,聲請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
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曾建維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一案),於98年9月14日先予入監執行,於99年2月13日縮刑期滿。
然被告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此第二案與上開第一案間,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乃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定應執行刑,本院即以99年度審聲字第1771號裁定上開2罪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先前執行之竊盜罪之刑僅應從中扣除,不能認已於99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99年10月28日再犯本件竊盜案件時,前案數罪所定有期徒刑8月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成立累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犯罪紀錄,猶不思警惕之心,竟再次犯本件竊盜罪,素行顯然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以竊取物品價值約為11,000元,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4477號被告曾建維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復興新巷22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5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28日2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金銀島汽車旅館126號房內,趁 陳嘉琳 盥洗之際,徒手竊取陳嘉琳所有、置於梳妝台旁之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床沿上之廠牌
LG手機(含SIM卡)1支(總計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萬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並將上開手機變賣予他人,所得款項均已花用殆盡。嗣經陳嘉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嘉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曾建維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之供述。│2支手機之事實│├──┼─────────┼─────────────┤│二│告訴人陳嘉琳於警詢│指訴告訴人所有2支手機於上│││時之指訴。│開時地遭竊之事實。│├──┼─────────┼─────────────┤│三│現場照片。│證明查獲經過之事實。│││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於於上開時地,另竊得現金4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曾建維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現金400元沒有竊取,為何陳嘉琳這樣講伊不知道等語。本件之認被告涉有該犯行,係以告訴人陳嘉琳之指訴為唯一論據。經查:被告既已否認上開犯行,而又無其他目擊證人或監視錄影紀錄可供本署傳喚、調查,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以被告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核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核屬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