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四О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XX00二九0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佔用最內側專用車道,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佔用最內側專用車道,處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臺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如無特別註明,乃係修正生效後之新法,而於敘述上如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該條例,則會在該條例下加註「舊法」以資辨明,先予敘明)第四十八條第七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九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左轉專用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上址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佔用最內側專用車道,詎對向第一車道適有北向北迴轉之車牌號碼000—742號重型機車行經該址,二車互相碰撞而肇事,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交大」)警員舉發受處分人直行車佔用左轉專用車道行駛,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七款規定(舊法)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交大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七款(舊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旋聲明異議。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上址車禍地點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足認受處分人並無任何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佔用最內側專用車道等事實云云。惟查:(一)受處分人發生車禍上址即臺北市○○路○段、長安西路口,於本件案發之後該地點標、標線已有所變更,受處分人所提目前現場照片與案發當時不符等事實,業據臺北市交大調查明確,有臺北市交大所具受理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影本一份,附卷可佐;(二)且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自己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並未違規等語,尚難認其辯解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轉彎時,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佔用最內側專用車道等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七款(舊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七款條規定,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四十八條第七款之規定除就罰鍰之金額由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並冠以新臺幣字樣而作修正,此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係屬法律之變更(參司法院第二廳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八一)廳刑一字第一六二九0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之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原處分機關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為處分,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而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其修正後之新法,如前所述與修正前之舊法比較結果,舊法顯有利於受處分人(因新法最高可處之罰鍰數額較舊法為高),依學者所認,行政罰在法律之適用上應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規定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之類推適用( 陳清秀 著「依法行政與法律的適用」一文,收錄於 翁岳生 編「行政法」一書,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九頁,八十七年三月版),本件新法對於受處分人既未較為不利,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為本件之裁判,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七款規定之行為,依該條規定及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