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О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橢圓章壹枚及國外旅遊契約書上偽造之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竟不知悔悟,明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已遭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旅行社)解除業務副理職務,卻持續以該公司名義繼續對外從事旅遊業務。八十九年六月間,乙○○又以甲○○○○旅行社名義招攬丙○○四人參加原訂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出團大陸九寨溝、張家界、貴陽十三日遊之旅行團,其因故臨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台胞證未下件無法出團為由取消,為圖補救安撫,竟於翌日(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佯以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五六之一號一樓,與丙○○補簽訂國外旅遊契約書,並於該契約第三十二條加註「因台胞證未下件,而團員十五人及領隊無法成行,簽約依航空公司退款賠償為以據」,議定將全數旅費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六千元退款匯入丙○○於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於契約書上偽蓋其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印匠盜刻該公司之橢圓形印章於前開契約書,足生損害於甲○○○○旅行社。嗣因乙○○尚欠九萬元未履行,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甲○○○○旅行社主張給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時地為甲○○○○旅行社解職及召攬丙○○參與系爭取消行程之旅行團乙節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曾以甲○○○○旅行社簽訂國外旅遊契約書,辯稱:伊沒有偽刻印章,契約亦非伊拿給丙○○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代表人丁○○、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訊中指述歷歷。丁○○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指稱:「(乙○○)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離職),並有向觀光局報備。我們公司並未讓王靠團。(問之後有無委託或與被告合作?)沒有,被告離職後我們就沒有再找過被告。印章是被告自己盜刻的,不是公司刻給他的,公司之前授權給被告的印章公司已經收回。」等語;丙○○於偵審中證以:「六月我因乙○○安排參加高冠旅行社去西澳,八月十八日乙○○以甲○○○○旅行社名義與我簽訂國外旅行契約打算到大陸九寨溝,西澳之旅有成行,但該次並未簽定契約,大陸之旅並未去成,二次王均稱在甲○○○○旅行社工作。(卷附國外旅行契約書是王給你的?)是,王稱台胞證未被核下故無法出團,但是後查證當時並未申請我的台胞證,是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才去申請的。」、「(問:你八十八年幾月參加九寨溝?)十月時,那時有成行。(問:如何找到這家旅行社?)那時台北縣汽車貨運公會找到的。(問:有無直接與被告接觸?)有,被告有來收證件,且帶團也是被告。(問:證人八十九年這次去九寨溝、張家界等地方是你主動找被告?)是的,且被告都說他是甲○○○○旅行社的職員。(問:你第一次有無與被告簽約?我們是公會與被告簽約的,我沒有與被告簽約,我們是會員。」等詞詳確(見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及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與證人除此次旅行團取消,尚欠九萬旅費未還糾紛外,素無怨隙,為雙方所是認,苟無其情,證人不可能設詞誣陷,亦無為此區區金額偽造契約羅幟被告入罪之必要。且證人丙○○未曾與甲○○○○公司直接簽約一節,如前所述,證人何能取得該註明該旅行社名稱、註冊編號及負責人名稱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又焉能得知甲○○○○旅行社電話地址而偽造印文,被告辯稱非其所持之簽立,孰能置信?佐以告訴代表人所提業務副理規章一紙所載授權被告任職時使用之公司章印文一枚與本案系爭國外旅遊契約上甲○○○○旅行社印文一枚,交互以觀,前者刻註「海外旅遊契約專門章」,後者則無;且後者電話號碼較前者多出一組,二者顯然不同,益徵被告自行偽刻印章之舉甚明。此外並有國外旅遊契約書一份、旅行業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影本、業務部副理規章影本各一紙(分見偵查卷第十六、十七、二十頁)附卷可稽,可見被告偽以甲○○○○旅行社名義簽定旅行契約並交由丙○○收受一節,至為灼然,其空言否認,乃事後卸責之詞,顯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匠刻製甲○○○○旅行社章,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牟利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偽造二十世紀旅行社之橢圓形章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及甲○○○○旅行社國外旅遊契約書上偽造之該旅行社印文一枚,自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怡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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