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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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三五號
自訴人辛○○
戊○○壬○○庚○○己○○乙○○丙○○共同自訴代理人 葉勝添 律師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請本院併為審理(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丁○○於八十三年間自任會首,招募民間互助會,約定自八十三年九月五日起為首會,迄八十六年四月五日為尾會,每月五日在臺大醫院開標,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募得辛○○、戊○○、壬○○、庚○○、己○○、乙○○、丙○○、 葉鳳林 、甲○○、 張海塗 、癸○○、 許淑英 等多人,丁○○另以 許成德 名義加入,連會首共三十一會,詎丁○○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多次,連續偽造互助員簽名即署押之標單即準私文書,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各該偽造標單投標而行使之,詐取金錢,供己花用(時間、偽造署押、利息,及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
二、案經辛○○、戊○○、壬○○、庚○○、己○○、乙○○、丙○○提起自訴,及癸○○、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為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有本院訊問筆錄、審判筆錄,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佐(均見本院九十年自緝字第三五號刑事卷宗),另經證人葉鳳林、甲○○、張海塗、癸○○均於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0三號刑事卷宗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所附八十五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此外,復有互助會名單、清算單等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稽。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標會之標單,就其上所載署押及金額本身言,原無何一定之意思表示,祇因在民間標會之習慣上,足為表示其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二號、七十四年臺上字第四一九四號、第四八0九號、第五六一二號判決及司法院八十年六月所印刑事確定裁判指正第七輯第一一0頁均同此見解),被告丁○○係上開民間互助會之會首,以偽造署押及標單並偽填金額,提出行使,以此詐術,向互助會員詐取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於標單上,係偽造標單即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每次冒標犯行向多數會員收取會款,均同時使多數會員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已自白犯罪,態度良好,而且以前未有刑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佐,堪認被告素行尚佳,但犯罪後逃亡經年,迄到案後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仍未有何彌補,縱令被害人之損害繼續擴大,且其各次犯行所詐得總金額以百萬計,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一)檢察官移請本院併為審理即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九號告訴人癸○○、甲○○告訴被告涉犯詐欺罪部分,經核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自應併予審酌;(二)至於自訴意旨另稱被告與其子 洪成德 共同詐欺,及虛偽設定其所有位於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連同座落該土地門牌號碼同市○○路○段○○○巷○弄○號四樓房屋,以圖脫產等語,惟此二部分不僅均查無證據足認有自訴人所訴之犯罪事實,且被告之子洪成德已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0三號判決無罪,嗣告確定,均有判決書附於該刑事卷宗可證,依自訴意旨認為此二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被告所偽造標單上如附表所之簽名即署押,於各該次冒標犯行之後,均已經被告丟棄而滅失等事實,亦經自訴人壬○○於審判期日陳述明確,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查,乃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均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項次時間會次偽造標單署押利息金額扣除死會之詐得金額
一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第三會張海塗三千三百元四十六萬七千六百元
二八十四年二月五日第六會許成德三千三百元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元
三八十四年六月五日第十會葉鳳林二千五百元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
四八十四年九月五日第十三會許淑英三千四百元二十九萬八千八百元
五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第十八會癸○○四千元二十萬八千元
六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第二十二會丙○○四千五百元十四萬九千五百元
七八十五年七月五日第二十三會甲○○四千六百元十二萬三千二百元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 自緝 字第 35 號判決(90.08.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 上訴 字第 3438 號(90.10.3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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