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三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V九九九三七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即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街○○○巷、信安街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明知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係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竟闖紅燈右轉沿信安街往南方向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派出所值勤警員甲○○發現當場攔停制止,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從輕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原處分機關於其裁決書內舉發違反法條欄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於此補充更正)。
三、訊據受處分人雖坦承於右開時地遭警攔停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右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當天開車時,伊在綠燈狀態下,車輪前緣已接觸到斑馬線,有一個老人在過馬路,伊等老人過完馬路後再右轉,可是,那時已經變紅燈了,警員就把伊攔下云云,並提出違規地點照片六張在卷為憑,然查:證人舉發警員甲○○到庭證稱:「當時我是擔任路檢勤務,服了大約十幾分鐘,我看到燈號已經轉換為紅燈已經很久了,所以受處分人紅燈右轉是事實,他之前說有老人,但是我服勤時也沒有看到任何老人經過。受處分人是從嘉興街一八一巷西向南右轉到信安街,我站在路口三十公尺內,才能看到路口的狀況」、「我擔服必須看到路口的狀況才能達到服勤的效果。所以我有看到當時的情形。紅燈是連鎖的,我是看到東方的紅綠燈很久了,受處分人才轉過來,我站在信安街八四號一個文具店前,那個地點可以掌握住全部的狀況」等語,並庭繪違規現場圖一紙在卷為憑,因證人甲○○係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右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具結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右開違規事實),因其與受處分人毫無怨懟,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受處分人之理,是本院由其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右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甲○○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警員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上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況受處分人到庭先陳稱:等老人過完馬路再右轉,那時已經變燈了等語,後又陳稱:要右轉時沒有看到紅燈等語,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且果受處分人係等待行人穿越馬路後再通行,在受處分人重新起駛前,自應先察看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是否已變更為禁止通行之紅燈,如已變更為禁止通行之紅燈,無論所駕駛車輛車輪前緣是否已跨越停止線,均應暫停等待綠燈後再起駛,其捨此之途,自有闖紅燈之行為無誤。末受處分人所提違規地點照片,雖無法看清受處分人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然受處分人亦坦承照片可以取有利角度拍攝,舉發警員甲○○既十足確認值勤時,充分掌握違規地點燈光號誌之狀況,受處分人所提照片,尚難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證據。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空言否認其未闖紅燈,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受處分人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從輕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