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係指南客運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十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811號營大客車即臺北市二0二號公車沿途載客,途經臺北市○○路站時,乘客甲○○自右後車門下車,乙○○本應注意進站臨停上下客時,應俟乘客上下車完畢,始關閉車門起步,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甲○○未及下車之際關閉車門,夾住甲○○,甲○○驚恐掙扎落地,因而受有尾椎挫傷、頸痛、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告訴人甲○○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乙○○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告訴狀一份附於偵查卷宗足憑(見八十八年他字第二七八九號偵查卷宗第一頁),其提出告訴之時間距知悉被告為過失傷害行為人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尚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是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為合法,應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並自承案發時沒有注意到後車門等語,僅辯稱告訴人係手部擦傷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核與告訴人所指訴被告肇事之原因相符;(二)此外,復有告訴人所具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診字第8811022號診斷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宗可佐(見前開他字案偵查卷宗第二四頁),該診斷書「初診時症狀」欄載稱被告受有「尾椎挫傷、頸痛、左手挫傷」等語;(三)起訴書雖載稱告訴人案發後,受有尾骨、右肘等處挫傷、左側股骨頸骨骨折,所本之證據無非博仁綜合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乙診字第010330號診斷證明書(見同前他字案偵查卷宗第二三頁),惟該紙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所載尾骨挫傷、右肘擦傷二項與前開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所載內容大致相符,至於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第三項則係載稱「疑似」左側股骨頸骨折云云,已屬臆斷之詞,且查前開臺北市立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之開立時間,較該紙博仁綜合醫院之驗傷診斷書開立時間為晚,是以博仁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上所載「疑似」左側股骨頸骨折云云,適已經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再對告訴人加以診斷後,證明確無該等「疑似」臆測之傷勢;(四)綜前所述,被告於案發之際,本應注意進站臨停上下客時,應俟乘客上下車完畢,始關閉車門起步,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告訴人未及下車之際關閉車門,夾住告訴人,告訴人驚恐掙扎落地,因而受有尾椎挫傷、頸痛、左手挫傷等事實,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七十六年間雖曾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未再有其他刑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查,足認被告素行尚佳,此次犯行肇致告訴人受有尾椎挫傷、頸痛、左手挫傷等傷害,所生損害尚非至鉅,有上揭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附於偵查卷宗可憑,本件雖無自首紀錄,且經嚴格交叉詢問程序,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有悔意,僅因經濟困難,無法提出足夠之民事賠償,尚非全無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或故意縱令告訴人之損害擴大,且公訴意旨所訴被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不能證明(詳後述),及檢察官認為被告威脅證人等事實,亦無確證,求刑意旨請求處以被告有期徒刑十月,略嫌稍重,僅處以拘役刑,已足懲其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諸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此敘明。
四、公訴意另訴稱被告於案發時地雖下車察看告訴人倒地呻吟,又急速上車,駕車加速逃逸,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等語,惟查:(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時答稱被告有扶告訴人起來,告訴人實在走不動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已足認定被告並無任何肇事逃逸之情形;(二)且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當時車上尚有乘客,核與告訴人訴稱案發當時車上其他乘客等語相符,被告扶告訴人起來後,駕駛公車載運其他乘客行駛固定路線返回公司,更無「加速」及「逃逸」之可能,且公訴意旨此節亦無證據可以證明,尚難併認為確屬真實,但此檢察官起訴故意駕車逃逸部分既與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有罪部分不可能成立裁判上一罪,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仍應另為無罪判決,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