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己○○戊○○共同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四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綿質手套壹付及NOKIA型行動電話機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壹支均沒收,盜匪所得之如附表二所示財物應分別發還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綿質手套壹付及NOKIA型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壹支均沒收,盜匪所得之如附表二所示財物應分別發還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刑一年二月確定,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依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嗣因乙○○另曾於八十五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而另經甲○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判決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自其前開一年二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翌日(即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四月,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應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屆滿,且於假釋期間屆滿均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己○○於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 洪廣明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乙○○、己○○及戊○○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擬以強劫他人財物之方式得款花用,遂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下午某時,由洪廣明以電話邀同乙○○、己○○、戊○○三人至其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二樓住處商議作案方式及對象,會合後,洪廣明因事先知悉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之丁○○住處,白天僅有丁○○、庚○○夫妻在上址販狗,且二人年紀已大,認有機可乘,即提議至上址行搶,議定後,四人即共同駕駛乙○○向不知情之友人所借得之車號不詳之喜美牌自用小客車至目的地,途中洪廣明並交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予己○○至路旁之某商店購買膠帶一捲、口罩一個、棉質手套一包供犯案使用。當日下午三時許,四人到達目的地後,先由洪廣明將不詳姓名之人所有無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交付予己○○持有(持有改造手槍部分,因該手槍無殺傷力,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一四號不起訴處分),並分配工作,約定由乙○○、己○○先行入內佯稱買狗,並伺機控制丁○○之行動自由,而戊○○及洪廣明則在外把風,俟己○○、乙○○進入丁○○住處後,即向丁○○佯稱欲買狗,丁○○信以為真,乃陪同己○○、乙○○至住處三樓挑選,到達三樓時,己○○即自身上取出預先藏置之前開手槍乙支,以槍管頂住丁○○之左邊太陽穴之強暴方式,致使丁○○不能抗拒,乙○○、己○○即共同以預先準備之膠帶一捲捆綁丁○○雙手使之無法掙脫。乙○○、己○○見已制伏丁○○後,己○○即以其所有之NOKIA型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內附 許偉裕 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撥接持有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上開0000000000號SIM卡係 莊張永 所有,案發時由戊○○持有使用)NOKIA型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機具係戊○○所有,現已滅失)通知洪廣明及戊○○入內,洪廣明及戊○○接獲己○○之電話指示即進入丁○○之住處,並將在一樓之庚○○強押至三樓,且以膠帶捆綁庚○○(並將膠帶用罄),使庚○○無法掙脫,四人見丁○○夫妻均已不能抗拒後,乃推由乙○○在三樓看守丁○○夫妻,戊○○至一樓把風,洪廣明及己○○則分別至上址一、二樓丁○○住處房間內搜刮,而強盜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丁○○、庚○○及其子 張建勝 、 張建發 ,暨其媳 辛麗美 之財物。乙○○、己○○、戊○○及洪廣明四人搜刮財物之際,適丁○○之友人來訪,而於門前按門鈴,四人聽見有門鈴聲,乃欲匆忙離去,己○○因緊張而將其所有之NOKIA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內含許偉裕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掉落於丁○○臥室內,四人遂將強盜所得之財物悉數攜回洪廣明之前揭住處,並將現金朋分花用殆盡,其餘財物則由洪廣明交由其友人 李勁毅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尋途徑變賣。嗣丁○○夫妻獲救後,即報警處理,經警在丁○○臥室內查扣上開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NOKIA型行動電話乙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內附許偉裕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棉質手套一雙及自被害人丁○○、庚○○身上拆下之膠帶殘餘物(起訴書誤載為膠帶一捲),並依行動電話內所附SIM卡之號碼及其通聯紀錄查知案發時0000000000號SIM卡之使用人為己○○,0000000000號SIM卡之使用人則為戊○○,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自臺灣臺北看守所提訊己○○(其於斯時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始查悉上情,旋即經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金城路口處拘提乙○○到案,並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口處,拘提戊○○到案。
三、案經被害人丁○○、庚○○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己○○、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甲○調查、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庚○○於警訊及甲○調查時就被告等係如何施用強暴方式,致使彼等不能抗拒之地步,而任由被告強取前開財物之供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至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正反面警訊筆錄,甲○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NOKIA型行動電話乙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棉質手套一雙及自被害人丁○○、庚○○身上拆下之膠帶殘餘物(起訴書誤載為膠帶一卷)扣案可資佐證,並經證人丙○○、 林建昇 分別到庭結證查獲上開證物及查核通聯紀錄之情形(見甲○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及同年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復有通聯紀錄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第一一二頁),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等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甲○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甲○確信被告等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甲○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等確有為前述犯行,至被告乙○○、戊○○於甲○審理時雖曾辯稱:當天並未事先在洪廣明住處商議作案方法,原先不知要做何事,是跟洪廣明去買狗,進去後才知要犯案云云,惟查,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問:誰提議去強盜?) 阿明 (即洪廣明)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集合,是洪廣明在電中提議去賺點外快,就去洪廣明家,他說他之前買過狗,那邊只有一位老伯及老伯母,要過去拿點零用錢,當場沒有講如何分。(問:幾個人在洪廣明家討論?)我們四個都有到場。」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一頁正反面),嗣被告己○○於甲○調查時亦供稱:「(問: 洪某 何時提議?)案發當天下午才提議,下午他打電話給我,說他缺錢,說可到被害人住處行搶。(問:四月六日上午是否曾在洪某住處商議?)沒有,是下午洪某才聯絡我的,洪某叫我到他住處,我到洪某住處時,呂、彭已在現場,我們是討論好才到案發現場。」等語(見甲○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乙○○、戊○○所辯上開情詞,僅係事後為圖減輕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乙○○、己○○、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前述強暴方式,致使告訴人丁○○、庚○○不能抗拒,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予以取走之行為,核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引法條雖為刑法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惟公訴人業於甲○九十年八月一日調查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並經當庭告知被告乙○○、己○○、戊○○更正後之罪名,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至指定辯護人雖以被告等所犯非盜匪罪,應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罪名論處等語置辯,惟按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佈施行,將原第八條「犯本條例之罪者,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之規定審理之」,及原第十條「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原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考刪除第十條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徹底改善治安,期收遏止盜匪之效,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正後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特別刑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刑事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其間雖有數次命令延長施行期間,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五號判決),該條例自屬現行有效之法律無疑,是以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取財罪相對於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係屬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其所辯尚非可採。被告乙○○、己○○、戊○○及洪廣明就前開盜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乙○○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嗣因乙○○另曾於八十五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而另經甲○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另被告己○○於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分別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彼等於五年內均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核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五之規定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等僅因缺錢使用,即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且渠等均值青壯年,而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財物,竟以前述強暴之方式強取他人之財物,顯見渠等法治意識之薄弱暨其犯罪手段、本件犯罪對被害人等所生之損害,惟被告三人於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綿質手套一付及NOKIA型行動電話機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一支,係屬被告洪廣明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甲○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被告己○○所持有供犯罪所用之改造手槍一支,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偵查卷可按),雖係被告洪廣明所交付,然尚無證據證明係本案共同被告所有之物,而上開行動電話內所附之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係許偉裕所有,亦據許偉裕於警訊時供明無訛(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此外,被告己○○所購買之口罩一個及其餘棉質手套,雖經被告洪廣明犯本案時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戊○○及己○○分別供明在卷(見甲○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同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然既未扣案,而被告乙○○亦供稱將犯案當天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返還予朋友時,車上並未遺留棉質手套等物(見甲○九十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上開口罩及棉質手套復非違禁物或專供犯罪使用之物,另被告戊○○於犯罪時所使用之NOKIA型行動電話機具一支,亦已滅失,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爰均不另宣告沒收。又盜匪所得之現金二萬餘元,被告乙○○、己○○、戊○○均供承有分得一千元至四千元不等款項,且均已花用殆盡(見偵查卷第十頁、第十四頁反面、第十六頁反面,甲○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至被告洪廣明所分得之現金,雖未據其到案說明使用情形,然現金係屬流通貨幣,且自案發迄今已三月有餘,其經傳拘均未到案,衡諸常情,其所分得之現金應已花費殆盡,故就被告等盜匪所得現金部分,爰不另為發還被害人丁○○之諭知。至被告等因盜匪所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均已交付洪廣明變賣或處分,惟處分情形如何彼等則均不清楚,業據被告乙○○、己○○、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十頁、第十四頁反面、第十六頁反面),而被告洪廣明迄今均未到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業經變賣或處分而費失,甲○自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發還予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附表一:
一、丁○○所有之現金貳萬多元(起訴書誤載為現金約十萬元)、存摺壹本、印章壹個、國民身分證壹張、榮民證壹張、藍寶石戒指壹只。
二、庚○○所有之存摺壹本、印章貳個、紅寶石戒指壹只、金項鍊(含玉墜一個)壹條。
三、張建勝所有之存摺壹本、印章壹個、國民身分證壹張。
四、張建發所有之古玉玖件。
五、辛麗美所有之鑽戒壹只、金戒子壹只、白金戒子壹只、男女對錶一組、金耳環一付。
附表二:
一、丁○○所有之存摺壹本、印章壹個、國民身分證壹張、榮民證壹張、藍寶石戒指壹只。
二、庚○○所有之存摺壹本、印章貳個、紅寶石戒指壹只、金項鍊(含玉墜一個)壹條。
三、張建勝所有之存摺壹本、印章壹個、國民身分證壹張。
四、張建發所有之古玉玖件。
五、辛麗美所有之鑽戒壹只、金戒子壹只、白金戒子壹只、男女對錶一組、金耳環一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