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一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緣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下午九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載其女丁○○(000年0月000日生)、其子 黃楷鈞 (000年0月0日生),沿台北市○○區○○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停放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六六號前劃設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路邊,將汽車熄火等候其長子 黃楷茗 補習下課。嗣丁○○發現戊○○所停放汽車後方有警察前來,便向戊○○告知有警察前來,戊○○為免其紅線違規停車為警取締,乃發動汽車欲離開其違規停車地點,戊○○本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僅因為想要儘快駛離違規停車地點,規避員警之取締,而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汽車前方有由丙○○騎乘之腳踏車正沿木柵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即冒然起步,亦未採取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使其所駕駛汽車因而自後撞及丙○○所騎乘之腳踏車,使丙○○遭此撞擊,人車倒地,腳踏車被撞往路邊,其人則因此被夾在戊○○所駕駛汽車之底盤下遭戊○○所駕駛之汽車拖行,戊○○所駕駛汽車並因此失控繼續往前衝撞乙○○停放在木柵路一段路邊之WTX-一五七號輕型機車、在木柵路一段、辛亥路六段交岔路口西南角等候紅綠燈由庚○○所騎乘FSG-四一二號重型機車及由己○○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右轉至辛亥路七段,將丙○○拖行約三十一點五公尺後,方完全停止,丙○○經送醫急救後延至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因多器官衰竭、腹腔內出血、全身多處創傷不治死亡。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知上情。
二、案經丙○○之配偶壬○○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將其所駕駛前述車號汽車熄火停放在前述劃設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等候接送其子黃楷茗自補習班下課,而因有警察前來,其為規避取締,乃發動汽車欲駛離該處,嗣撞及被害人丙○○所騎乘之腳踏車、乙○○停放於路邊之機車、庚○○所騎乘之機車及己○○所駕駛之汽車等事實,核與乙○○、庚○○及己○○於警訊及於本院調查時就此部分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偵訊筆錄、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偵訊筆錄、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院九十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記載本件車禍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九頁及第三一頁至第三六頁參照),惟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辯稱:我所駕駛之汽車在我啟動時發生暴衝,我根本沒辦法控制,不是我沒有注意所造成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所駕駛汽車為豐田牌EXSIOR型之自用小客車,於本件案發後曾由北都豐田汽
車股份有限限公司(以下稱豐田公司)技術課人員甲○○對該部汽車進行檢查,經檢查完畢,該部汽車之車輛本身並無任何異狀,除據甲○○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一日調查時到庭陳述明確外(當日訊問筆錄參照),並由甲○○提出一份記載詳盡之「HW-九九五二事故車勘驗報告書」附本院卷可稽,而被告自承其本係將所駕駛前述車號汽車熄火停放於前述路段,因其女兒丁○○通知後方有警察前來,故其乃在P檔之停車狀況下發動引擎欲起步(本院九十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參照),而據證人甲○○所制作之該份報告書第七欄所載,如汽車之排檔桿置於P檔位,以自動變速箱之構造,當在P檔位時內部有一金屬材質之駐車爪會鎖定抑制車輛產生滑動,且此時自動變速箱內之油路控制引擎動力無法經由變速箱輸出及變速箱將引擎動力與傳動系統分離,車輛並無自行衝出之可能,故豐田汽車對於被告所駕駛該部汽車之所以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於上開勘驗報告書之結論欄乃記載-應是人為因素造成車輛加速衝出現象,並非車輛本身故障所造成,而被告雖舉傳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坐於其所駕駛汽車上之其子女丁○○、黃楷鈞到庭證稱本件事故之所以發生乃是因為車輛暴衝所致,惟據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調查時訊問丁○○、黃楷鈞二人,以其二人分別為九歲及十二歲之年紀,雖不能明瞭何謂「暴衝」,惟其二人於本院前開期日調查時供稱-爸爸把車從停車的地方開走時並沒有聽到很大之聲音,跟平常啟動之時沒有什麼不一樣,爸爸也沒有說車子煞不住(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故丁○○、黃楷鈞二人之證言亦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前開證人甲○○之供述及由其所制作之前述勘驗報告書等二項積極證證據,於本件訴訟上已可得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有如被告所辯稱係其所駕駛之汽車發生暴衝之情形,被告辯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係其所駕駛之汽車因暴衝而引起,尚難認為可採。
㈡次查本件被害人丙○○係被夾在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底盤下遭被告拖行,其所騎乘
之腳踏車遭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撞及後,則係疊在乙○○所停放於路旁機車之上,已據證人庚○○及乙○○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一日調查時供述明確(當日訊問筆錄參照),且丙○○因遭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拖行所留之血跡印痕長度為三十一點五公尺,亦有前述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綜合此二項事證,本件車禍事故之所以發生,應係被告自其停車地點發動引擎起步時,未注意其所駕駛汽車之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及其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僅因為想要趕快駛離其原先違規停車地點,規避警員之取締,即冒然起步,方自後撞及在其前方由被害人丙○○騎乘之腳踏車,而被害人丙○○遭此撞擊,人車倒地後,其人方被夾在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底盤下遭該部汽車拖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在道路上駕駛汽車,本即應隨時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汽車撞及被害人丙○○所騎乘之腳踏車,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被告辯稱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並無可採。
㈢被害人丙○○確實因本件事故致多器官衰竭、腹腔內出血、全身多處創傷不治死
亡,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相驗卷第三四頁至第四十頁參照),被害人丙○○之死亡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在道路上駕駛汽車確有因前述過失致被害人丙○○死亡之行為,本院以何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前開行為及被告所為之各節辯解如何不可採,本院亦均逐一詳述於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該隊北市警交大四字第九0六五0三一一00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自首調查報告表一份附本院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其智識程度、品行、過失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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