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乃隆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三三號,含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七五二號、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四一一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朱 杜娟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北市○○○路○○○號十三樓之一住處,因不滿同號十三樓住戶告訴人乙○○(涉傷害犯行業經起訴)在公共區域堆放物品,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告訴人乙○○動手拉扯 朱杜娟 衣服領口,於拉扯中,因重心不穩雙雙倒地,被告甲○○見狀即趨前以手壓制告訴人乙○○在地,致告訴人乙○○受有牙齒斷裂、左上肢及左胸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依項傷害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然此並非謂法官對於事實之認定得流於專斷,其對事實所為認定仍須經過合理之推理過程。此合理之推理過程,除實定法所明文規定之證據法則外,法官仍須受二大原則─即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拘束,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事實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對此亦揭示「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亦即對該事實之存在不存在與否,於訴訟上之證明可達於有高度之蓋然性為已足,當然於刑事程序上,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此種高度之蓋然性必需「超越合理之懷疑」,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方可。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歷歷、驗傷單,及證人丁○○證述被告當時曾以手壓制乙○○在地,而認告訴人所受傷害,應係遭被告壓制所致。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案發時,因告訴人乙○○在公共區域堆放雜物,影響通道順暢,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妻朱杜娟與告訴人於拉扯間雙雙倒地,其見狀即趨前以手壓制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見其妻與告訴人倒地,其妻之衣領因之為告訴人扯裂,伊為使告訴人放開伊妻衣領,始趨前以右手抵住告訴人之鎖骨位置,要求告訴人放開伊妻,俟告訴人一鬆手,伊隨即鬆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伊所為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丁○○於偵查中,就案發時所目睹被告與告訴人間糾紛一情,固證稱:「(問: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九時許你親見何事?)我在室內,王先生(指被告)有過來,乙○○開門出去,他們越講越大聲, 林女 進來把門關上,我聽到拍門聲,林女開門,外面又吵(得)很大聲,我出去時,看見我阿姨(指告訴人)被 王某 壓在地上, 朱女 (指朱杜娟)也在地上,三人都在地上,王某在右邊,朱女在左邊,我阿姨在最下面,王某手壓著她(的)脖子。沒看見有打她」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正面)在卷;惟證人丁○○所證此節縱設屬實,依丁○○所證其見被告施以強暴手段之物理力係加諸告訴人之頸部位置,除此證人並未見被告有何毆打告訴人或對告訴人身體其他部位施以壓制之行為。基此,告訴人頸部於案發時倘因之受有扭傷、挫傷或瘀腫等傷害,丁○○上開偵查中之證詞始具有證明被告傷害犯行之證明力。然而本件公訴人所指告訴人所受傷害為「牙齒斷裂、左上肢及左胸瘀傷」,顯見告訴人所受外力之位置,應在嘴部、牙齒、左上肢、左胸等部位,依經驗法則而言,該等傷害與被告以手抵住告訴人鎖骨抑或頸部,應均無涉,此部分傷害非被告壓住(或掐住)告訴人脖子所致,甚明。
(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係屬結果犯之規定,除須有傷害行為之實施外,更須因而發生傷害之結果,始足成立。被告於案發時,縱真如丁○○所證曾以手壓制告訴人之頸部,然觀諸該告訴人頭部(含頸部、上衣)特寫之照片,除可見告訴人嘴唇、牙齒出血外,不僅未見其頸部有何受外力加諸之勒痕,甚且其頸部之膚色與臉部膚色一致,並無任何肉眼可見諸如出血、紅腫之顯然變化,此有偵查卷附照片二幀可佐(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二號偵查卷附證物袋)。而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該二幀照片係證人丁○○於雙方衝突後約半小時許,替告訴人拍攝供其事後提出作為證據一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結證:「(問:當天乙○○是否穿著照片所示黑白相間的條紋衣服?)當天照片是我在他們衝突之後約半小時為林女所拍,衣服是她當天所穿的」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認案發當天,告訴人既非如其於本院調查中所述身著「套頭毛線上衣」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其頸部亦未受有任何傷害之結果。揆此,公訴人引為證據之丁○○證詞,就被告壓制之強暴手段致告訴人受有「牙齒斷裂、左上肢及左胸瘀傷」等傷害一節,非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難遽以推測擬制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頸部之傷害。
(三)再查,告訴人受被告出手壓制之前,曾「動手拉扯朱杜娟衣服領口,於拉扯中,因重心不穩雙雙倒地」一節,業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朱杜娟於偵查中陳稱:「我聽到爭吵聲,跑出來,他們二人(指被告、告訴人)還有她姪女二人(指告訴人、丁○○)在走廊,我一出來,她就說你先生要強暴我,我們爭吵,她進去把門關起來,我去拍她門,我先生過去踢一下她的門,我轉身要回去,她突然衝出來說『為何踢我家(的)門,我也要踢你們的門』,雙手抓我衣領要把我甩開,但重心不穩,我們一起跌倒,她在下,我也跟著傾倒,剛好倒在十三樓之二門內,地上堆滿雜物」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正面)綦詳,此部分事實不僅為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所是認,更經檢察官就告訴人毀損朱杜娟衣服部分,認為罪嫌重大,向本院提起公訴在案(起訴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二號),堪信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肢體接觸之前,告訴人與被告之妻朱杜娟間為大門被踢一事,即有相當激烈之肢體衝突。以告訴人與朱杜娟間之肢體接觸、拉扯衣服,甚且雙方均因重心不穩倒地觀之,衡情渠等當時雙方身體接觸必非輕碰即止,在激烈之身體相互接觸、碰撞下,不論是身體間之碰撞,抑或是肢體與地面之撞擊,均有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牙齒斷裂、左上肢及左胸瘀傷」等傷害之可能。此情觀諸卷附 馬偕 紀念醫院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所載朱杜娟受有「身體多處瘀傷」之傷害,即不難想見(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二號偵查卷第九頁)。公訴人僅以被告見其妻與告訴人倒地後,隨即趨前以手壓制告訴人,未就其壓制位置是否有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之可能,加以斟酌,遽認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壓制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尚嫌失之臆測,難認於訴訟上之證明已達於有高度之蓋然性,超越合理之懷疑,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四)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就被告如何傷害其身體一節,於警訊中先是指稱:「(問:甲○○是如何毆打妳,於何時、在何處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晚約十八時四十五分左右,在台北市○○○路○○○號十三樓之二及十三樓,甲○○與他太太朱杜娟踢開我住處大門,進入房內毆打我,甲○○用手猛力摸我胸部(左胸),並用拳頭打我頭部、牙齒,抓我頭髮,朱杜娟則用腳踢我左腳」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二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於偵查中並補充指陳:「(三)朱杜娟毆打被告乙○○後,甲○○原於走道要毆打被告,後朱杜娟在旁謂到另一房間內即十三樓房屋,因走道上有攝影機,所以甲○○未經被告之同意,即打開十三樓之房屋大門‧‧‧,抓住被告進入十三樓房間毆傷被告‧‧‧」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伊開門之際,朱杜娟以右手打伊,被告掐住伊脖子,伊即暈過去,俟伊回過神,已然為被告抓至另一房間(指十三樓)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二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七十六頁反面)。告訴人就案發時如何受被告與朱杜娟攻擊一節,前後所指被告究係以拳頭毆打其頭部、牙齒,抑或掐住其脖子,已非一致。於本院調查中指稱:「(問:案發情形如何?)當時我與丁○○在十三樓之二房內整理東西,被告來敲門表示要我將鋁窗移走,我說儘快處理後關門,不到一秒鐘被告又來踢門,我出來後被告太太在我們二家走道間就往我左肩推過來,被告趁機就很用力抓我胸部,然後被告掐住我脖子,我倒在十三樓本號門口地上,臉朝門外,抓住被告太太的衣服,她壓在我上面」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尚且自承其於倒地後,仍抓住被告之妻朱杜娟衣服,朱杜娟壓在其身上,嗣經公訴人於本院調查訊問中竟改稱:「(問:當天跌倒時是何姿勢?)‧‧‧我是有倒在地上,她應該沒有全部倒下,我確定她沒有壓在我上面」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對於其牙齒如何受傷一節,又翻異前於警訊之指訴,改稱:「(問:知否牙齒為何斷裂?)當時混亂中,到底是一拳過來或壓我時造成的,不清楚」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前後所指被告傷害情節,前後反覆不一,且瑕疵甚為顯然,誠難驟信。此外,經本院訊以證人即大樓管理員丙○○亦到庭結證:該大樓除在電梯內裝設攝影器材外,案發現場走道並未設有任何攝影機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在卷,足徵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為避免其傷害犯行為大樓走道之攝影機攝得,乃將之強行拖至十三樓之二房內一節,應係出於脫免自己傷害、毀損罪責之矯飾虛詞,毫無足採。
五、告訴人指訴被告傷害各節,既有上開諸多前後反覆或與事實不符之顯然瑕疵,而證人丁○○之證詞,其證據證明力復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不得以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傷害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既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應諭知無罪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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