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
原告甲○○被告千立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原係被告公司之創始執行業務股東,而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先生於民國000年0月間辦理增資時,恣意提高自己之出資金額,藉以稀釋其他股東所佔股份比例,且任用親信並以其配偶管理公司財務藉以排擠股東,完全未顧及原告及其他股東感受,甚而於原告向其反應後仍回稱若原告不滿意可以退股,原告不得已遂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將出資額轉讓與乙○○先生,且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自被告公司離職,被告公司並要求原告簽立協議書,當時原告本不同意簽立協議書,然原告迫於曾提供不動產作為被告公司向銀行借款之擔保,若不簽立協議書,被告即不會同意向銀行申請解除原告物上保證人,原告不得已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
二、依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被告有權保留分配盈餘中之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待被告確定原告行為符合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付原告即期支票。另依協議書第二條第二、三款約定,被告同意於八十九年六月開始至八十九年八月止,連續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匯款六萬元入原告銀行帳戶,於八十九年九月開始至九十年五月止,連續九月於每月五日以前,匯款五萬元入原告帳戶,亦即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五日止合計應給付原告六十三萬元。故而,依前揭約定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三萬元,原告屢次催請被告依協議書履行,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甚且,原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即已退股,乃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始向銀行辦妥解除原告物上保證人之相關手續,顯見被告係故意刁難原告,並無給付誠意,原告為保權益,爰依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
三、原告並無違反協議書之約定:
(一)原告主張退股時,乙○○先生原係要求原告退股後不得經營同類業務,惟原告鑑於多年心血皆投諸於進口食品業務之經營,一旦脫離該業務將難以謀生,舉家生計亦將陷入困境,故原告堅決反對,嗣後乙○○先生才將之改為協議書第三條之內容,故由原告主張退股時已明白表示不接受「不得經營同類業務」之條件,且協議書第三條係約定「乙方(即原告)承諾不得有洩漏甲方公司(即被告)機密及文件,如有違反並造成甲方之傷害,甲方得逕停第二條中第2、3款之優厚措施。」,並無約定原告不得經營同類業務,顯見經營同類業務非屬協議書禁止事項,故原告經營同類業務自無違反協議書約定。
(二)被告所指稱之條碼並非被告公司最先使用,且該條碼非屬被告公司機密:
1、原告與乙○○先生原皆任職於國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英公司),被告所指稱之條碼係國英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清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敬公司)最先使用,有清敬公司代理之果凍商品,其條碼同為「0000000000000」可稽,且被告就此亦不否認,顯見原告主張確為真實。而該條碼雖係國英公司及清敬公司最先使用,惟該條碼並非國英公司及清敬公司申請註冊,而係該二公司內部小姐編印錯誤持續沿用,故該條碼實際非屬任何人所有。嗣於八十三年間原告自國英公司離職成立被告公司,嗣於八十四年間乙○○先生亦自國英公司離職,並加入被告公司為股東,茲因該條碼係無人所有,故被告公司於部分商品上亦使用該條碼,甚且市面上亦有他公司使用該條碼,此有凱岳貿易有限公及昌成食品有限公司分別代理進口之高纖燕麥片商品,其條碼均為「000000000000」可稽。
2、被告所指稱之條碼既係無人所有,且最先使用者係國英公司及清敬公司而非被告,顯見被告對該條碼未有任何權利,故而原告使用該條碼自不可能侵害被告之權利,況且條碼係標示於商品包裝上,人人皆得觀之,本無秘密性,實非屬機密,尤以該條碼係由國英公司及清敬公司最先使用,被告不過係沿用之,且使用者尚有他人,益證該條碼絕非屬被告之機密,從而,原告使用該條碼自非屬洩漏被告之機密,實無違反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
四、協議書第二條之給付尚不足彌補原告之利息損失及短取之盈餘,實際上原告未受有優惠:
(一)被告就應給付原告之退股金一千二百萬元(含原始股本八百四十萬元及分配盈餘三百六十萬元),係分期支付而非一次付清,且就盈餘中之一百萬元於協議書第四條尚約定保留給付條款且至今尚未支付,而被告就該退股金本應於原退股時一次完全付清,此由被告就其他股東之退股金均於退股時一次付清即足證明,故原告顯受有利息損失。
(二)依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四月所製作之損益負債表記載,被告公司之生財器具、機器、運輸、辦公等設備,其資產金額與折舊準備金額完全相同,惟查,被告公司自八十三年五月成立至八十九年四月,期間未滿六年,設備不可能完全折舊,尤以某些設備並非公司成立時即購置,而係陸續添購,更不可能完全折舊,另關於稅捐準備、利息準備、開發準備、佣金準備、預估款等金額亦屬虛列,而被告所以虛列前揭準備金額,無非係藉該些負債沖抵公司之盈餘,俾使公司之帳面盈餘較實際盈餘為低,故公司實際上之盈餘不應以帳面記載為依據,而應以虛列之準備金額與帳面記載之前期損益及本期損益合計方為正確,故若將原告所列舉虛列之準備金額與帳面記載之損益金額合計,其金額合計約為五千四百萬元,惟被告就前揭金額完全未分配予退股股東,若依原告之持股比例計算,原告尚得分配盈餘約一千餘萬元,故被告顯然短付原告盈餘約一千餘萬元。
(三)原告就分期領取退股金既受有利息損失,且被告尚短付原告盈餘約一千餘萬元,故而協議書第二條之給付內容實不足以彌補原告之損失,自無優惠可言。
五、協議書第二條約定非屬贈與,縱使認屬贈與,惟雙方既立有書面,依簽約時即修正前民法(下稱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仍不得撤銷贈與:
(一)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第四五三號判例參照。
(二)查協議書第二條之給付根本不足彌補原告之利息損失及短取之盈餘,業已敘明如前,顯見原告不過在取回原來屬於原告之財產而已,而非原告額外自被告處取得財產,實無優惠可言,退步言,縱認協議書已載為優惠措施,故應認為優惠措施,惟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內容為「茲因乙方(即原告)為公司創始之執行業務股東,對公司有特別貢獻,為雙方之公平合理,特訂立本優厚措施如下::::」,故若依契約文義解釋,顯見被告係基於原告創立被告公司,且於被告公司執行業務,對被告公司有特別貢獻,而給予原告該給付,故被告之給付與原告創立及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間有對價關係,自非屬無償,故仍與贈與無涉,否則倘屬贈與,即無於條款記載「為雙方之公平合理」之必要,蓋若為贈與,既無對價關係,何須考量雙方之公平合理?
(三)協議書第二條第一款約定「甲方無條件將:::座車贈予乙方繼續使用:::
」,固出現「贈予」二字,惟其真意不過在強調被告應無條件將車子交付及過戶予原告而已,並非表示二造間交付車子即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故礙難據此推論第二條約定係屬贈與性質,尤以第二條第二、三款約定均無記載「贈與」字眼,且第四款係約定「以上金額稅款由乙方負擔」,僅記載「稅款」,而非記載「贈與稅」,而通常若屬贈與,應會直接載明贈與稅,而不會泛稱稅款,況且二造於座車過戶時,亦未繳納贈與稅,足見證協議書第二條約定非屬贈與。
(四)退萬步言,縱認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係屬贈與,惟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交付者,得就其未交付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則二造既立有協議書之書面,被告仍不得依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贈與。
六、條碼、客戶及價格均非屬被告之機密,且被告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受有何損害,故被告辯稱原告已違反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云云,洵屬無據:
(一)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乙方承諾不得有洩漏甲方公司機密及文件,如有違反並造成甲方之傷害,甲方得逕停第二條中第2、3款之優惠措施。」,則該條文既將機密與文件同列,且將機密列於文件之前,顯見文件亦應具有機密之特性,故所謂文件應指機密之文件而言,若文件不具機密性,即非屬該條約定範疇,此由乙○○先生於開庭時以原告洩漏被告公司機密為其主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其所強調者亦在機密,益足證明之,故協議書第三條所規範者係指機密,洵為明確。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將被告公司條碼、客戶及產品價格,洩漏予得禾公司,故已違反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云云。惟按,條碼並非屬被告公司機密,業已敘明如前,另關於客戶及產品價格,按凡曾於被告公司任職之股東或員工,對被告公司之客戶及產品價格均知之甚詳,況且食品市○○○○路有限,故關於同業間之客戶及價格等內容,實無秘密可言,此由被告亦知悉原告之客戶及價格等內容,甚至還能提出原告出貨給其他公司之出貨單,即足證明之。從而,被告所舉內容既非屬機密,自無違反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之可能,況且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之要件,尚須被告受有損害,然被告究竟受有何損害,亦未見被告舉證證明。
(三)鈞院曾訊及原告關於協議書第三條之機密係指何意?因該協議書係原告在不得已情況下簽立,且協議書內容係由被告所擬定,故原告實無法確知機密之定義,惟若真要問原告何謂機密,原告認為應是指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執行股東期間,乙○○先生每月交付予原告之公司資產負債損益表,因被告公司並未依實際營業收入納稅,一旦資料洩漏,將會對被告公司不利,故該資料對被告公司而言應屬機密,且因乙○○僅將該資料交予原告,而未交予其他股東,故其他股東並無該文件,此適足以說明為何被告僅要求原告簽署該條款,而未要求其他退股股東簽署該條款之用意了。
七、原告未向被告之客戶進行削價競爭:
(一)原告自被告公司退股後,另行成立得禾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得禾公司),而得禾公司就所代理之商品,均於商品包裝正面標示得禾公司申請註冊之商標「湖池屋KOIKEYA」,於包裝背面並標上「台灣總代理:得禾貿易有限公司」,有得禾公司代理之果凍及高纖燕麥片商品可稽,顯見得禾公司之商品包裝與被告公司之商品包裝並不相同。
(二)關於得禾公司之價格,係得禾公司考量成本及市場機制等因素而決定。至於客戶,雖然有些許客戶與被告重疊,然此係因該部分客戶原係原告及其他股東開發而來,且因其他股東對乙○○先生行徑亦感到不滿而退股,並轉至得禾公司任職,而原來客戶基於對原告及其他股東向來服務之肯定與支持,遂轉向得禾公司交易,此乃客戶自行之選擇,並非原告有何傾銷之行為,況且食品市○○○○路本屬有限,則同業間進行競爭自屬正常,此由被告所提證物一關於原告出貨與莎凡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單,該莎凡公司係得禾公司先開發,嗣後被告才與該公司交易,即足證明之。故而有關原告之交易行為,實際皆係市場自由競爭之特性使然,乃被告竟辯稱原告進行削價競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尤以被告於辯論狀稱原告自承對被告進行削價競爭,更是與原告歷次陳述不符,特予澄清。
叁、證據:提出協議書、清敬公司果凍商品包裝、凱岳公司高纖燕麥片商品包裝、昌
成公司高纖燕麥片商品包裝、得禾公司果凍及高纖燕麥片商品包裝、千立公司
88.06.15及89.02.02股東融資比例表、資產負債表(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原告之退股金為八百四十萬元(原始股本),而原告得受分配之盈餘為三百六十萬元,則上開金額合計顯為原告讓渡股權之價額。又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乙方為公司之創始之執行業務股東,對公司有特別貢獻,為雙方之公平合理,特訂立本優厚措施:::CEFFIRO主管座車贈予乙方繼續使用:
::甲方於八十九年六月開始至八十九年八月止連續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匯款新台幣六萬元入乙方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甲方八十九年九月開始至九十年五月止,連續九月於每月五日以前,匯款新台幣五萬元入乙方::
:以上金額稅款由乙方負擔。」,按除前開第一條讓渡股權之價款業已支付完畢之外,在該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係在感謝原告為創始股東之貢獻,該條第二款、第三款關於每月匯予原告定額款項與第一款贈車約定併列,又在同條第四款約定該條第二款與第三款關於匯款金額之稅款由原告負擔,可稽系爭協議第二條之約定純為贈與。原告係以上開協議第二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但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移轉之部份撤銷之。」,又同法第四百一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故被告自得以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答辯狀之送達,代為撤銷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協議書第二條所為贈與表示,則原告在本件所為部分請求,即失附麗。
二、系爭協議書第三條規定「乙方承諾不得有洩漏甲方公司機密及文件,如有違反並造甲方之傷害,甲方得逕停第二條中第二、三款優厚措施」,被告即以原告嗣後加入其妻 白秀英 為負責人之得禾公司參與業務營運,且將被告公司之機密及文件攜出交予得禾公司,並鎖定被告公司之往來客戶為業務上之惡性削價競爭,造成被告公司市場與業務大幅縮減。上開約款係以「機密及文件」併列,非僅列機密文件,條碼本屬文件之乙種,原告既已承認有從被告公司中將持有之文件交予得禾公司,且顯無得到被告公司之同意,即與上開約款之規範相合,殊無再論文件最先係由何人所使用之必要,則被告自得拒絕該協議書第二條第二、三款之贈與給付。又公司之業務客戶與產品市場競爭價格本為公司之機密(非限有形物體),原告自承確有在退股後加入得禾公司並對於被告公司之客戶為削價競爭行為,依理應有將被告公司之業務上客戶與產品競爭價格洩漏予得禾公司,則原告顯有違反上開規定,至為灼明。
三、系爭協議書第四條規定「甲方有權保留分配盈餘中新台幣一百萬元,待甲方確定乙方行為符合第三條條款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付乙方即期支票。」,依該條之反面解釋,如原告有違反該協議第三條之情事,則被告即得保留該款不須支付予原告。原告確有違反協議第三條之情形,則被告本得拒絕給付原告所請求之該筆一百萬元。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抳泥於所用之辭語。」、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民法第九十八條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酌。
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所簽立之股東退股協議書之第一條業已明定退股金與分配盈餘之數額,即讓渡股權之代價已有明定,且已清償,則第二條之約定應與股權讓渡之對價無關。且查該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前文即揭示「因乙方(即原告)為公司創始之執行業務股東,對公司有特別貢獻」,在該條第一款贈車之規定與第二、三款併列,且在第四款中逕規定第二、三款金額之給付,其稅款由原告自行負擔,可稽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二、三款應屬贈與之規定,否則何來稅款負擔之問題?!原告曲稱該條之規定係源於分配盈餘不足與利息損失,顯與上開民法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難合。該協議書中第三條中確有以原告不得洩漏被告公司之機密及文件,作為第二條中第二、三款贈與之負擔行為,則被告自得以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上開贈與行為。
五、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係以機密及文件併列,非僅列機密或機密文件,則其約定範圍應包括公司之機密(非限有形物)與公司所有之文件資料,非如原告所指之機密而已。況原告自承在退股之後成立得禾公司,伊除在該公司任職之外,亦助該公司針對被告公司之客戶為削價競爭之惡質行為,則衡理伊確有將所知悉被告公司之業務上機密(客戶名單與產品在市場上之供應價等資料)洩漏予得禾公司,否則得禾公司之客戶對象焉會大量與被告之客戶層重疊?!按被告所提出之得禾公司出貨予被告公司客戶之出貨單資料,為原告所不爭執,上開書類係被告透過他人私下請託,方辛苦取得,原告逕以被告得以提出上開資料,曲解客戶之名單與價格非屬機密,殊為可議。再者,原告既自承有對被告之上開出貨單所載客戶大量為傾售行為,理應對被告之業務營運已造成傷害,原告質疑被告是否受有傷害,委屬無據。故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規定,停止撥付第二條第二、三款之贈與,本為有理。
六、原告於本件訴訟進中,不斷指稱係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逼迫簽下協議書、被告法定代理人獨佔利益與被告公司未按實際營業收入納稅等不實情事,然查持系爭協議書向被告主張權益者係原告,而非被告,然伊反稱係遭逼迫以致簽下該協議,委屬荒謬。又該退股協議書本係出於原告之意所訂立,在該協議書中已對原告全部之原始股本與退股時得受分配之盈餘悉數給付原告無誤,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何來獨佔利益之情?尤令人憤慨者,原告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同為創業股東,原告意欲退出經營,被告唯恐原告將來將公司之機密及文件攜出,提供予競爭之對手,以致造成被告之傷害,故請原告承諾不得洩漏機密及文件,方願贈與協議書約定之車輛與金錢,然原告自毀諾言,欲又厚顏向被告索款,本令人可鄙,詎伊又謊稱持有被告不實營業資料方屬機密,意在威脅,然是非對錯終有公斷,非原告隻手所能遮天。
叁、證據:提出得禾公司出售予被告公司客戶之出貨單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創始執行業務股東,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將出資額轉讓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並要求原告簽立股東退股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原告因曾提供不動產作為被告公司向銀行借款之擔保,若不簽立協議書,被告即不會同意向銀行申請解除原告物上保證人,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約定自同年四月三十日離職生效。依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被告有權保留分配盈餘中之一百萬元,待被告確定原告行為符合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付原告即期支票。另依協議書第二條第二、三款約定,被告同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五日止合計應給付原告六十三萬元,合計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三萬元,屢經催請被告依協議書履行,被告均置之不理,且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方辦妥解除原告物上保證人之相關手續。為此依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離職依原告之意而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合計一百六十三萬元予原告,其中六十三萬元屬於贈與性質,原告負有不得洩漏被告公司機密及文件之義務,其中一百萬元為分配盈餘,於被告確定原告違反上開義務時,方予給付。原告離職後成立得禾公司,將條碼用於相同產品,並向被告公司客戶推銷,削價競爭,而洩漏被告之機密及文件,依協議書約定被告即得拒絕給付。且上開六十三萬元之約定係屬贈與性質,原告既負有上開不作為之義務,竟違反之,被告亦得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四百十二條規定撤銷,撤銷後亦無給付之義務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與乙○○於八十三年間創立被告公司,為被告公司之創始股東,因原告退股及離職,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離職日自同年0月00日生效,退股金計原始股本八百四十萬元及分配盈餘三百六十萬元。並於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茲因乙方(即原告)為公司創始之執行業務股東,對公司有特別貢獻,為雙方之公平合理,特訂立本優厚措施如下:1、:::CEFFIRO主管座車贈予乙方繼續使用:::2、甲方(即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開始至八十九年八月止,連續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匯款新台幣陸萬元入乙方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3、甲方於八十九年九月開始至九十年五月止,連續九月於每月五日以前,匯款新台幣五萬元整入乙方帳號:::4、以上金額稅款由乙方負擔。」,第三條約定「乙方承諾不得有洩漏甲方公司機密及文件,如有違反並造成甲方之傷害,甲方得逕停第二條中第2、3款優厚措施。」,第四條約定「甲方有權保留分配盈餘中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待甲方確定乙方行為符合第三條條款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付乙方即期支票。」。是依協議書之約定,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五日止,應給付原告共六十三萬元,且保留一百萬元之股本。被告於簽系爭協議書時,同時交付九紙支票支付上開退股金一千一百萬元予原告,上開支票已兌付。被告就一百萬元退股金及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之金額,合計一百六十三萬元迄未給付原告等事實,有協議書及支票統計表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抗辯因原告於離職後加入其妻白秀英為負責人之得禾公司業務營運,將被告公司之條碼及業務客戶、產品價格資料等文件及機密帶出,從事削價競爭,造成被告銷售市場與業務大幅縮減,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及第四條之反面解釋,其得拒絕給付等語,惟查:
(一)依協議書第三條係約定,原告承諾不得有洩漏被告公司機密及文件,如有違反並造成被告之傷害,被告得逕停第二條中第2、3款之優厚措施,並未約定原告不得經營同類業務。參以,原告原與乙○○原均任職於國英公司從事食品代理業務,嗣共同創立被告公司,長期投注心力於進口食品業務之經營,則原告自被告公司退股離職時,從事相同之食品進口業務,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所能預期。惟協議書內既未明文約定原告不得經營同種業務或其他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顯然經營同類業務非屬協議書禁止事項,故原告經營同類業務無違反協議書約定。
(二)協議書既約定不得洩漏被告公司之機密及文件,如有違反並造成被告公司之傷害,被告得停止支付款項,依文義解釋及當事人之真意,所禁止原告之行為,應指包含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所知悉之被告公司機密及文件,不論有形無形,惟以對於被告公司之業務有影響者為限。原告如違反者,尚須達到致被告受有損害之結果。查被告所指稱之二個條碼係原告與乙○○於八十三年前任職之國英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清敬公司最先使用,此觀清敬公司代理之果凍商品,其條碼同為「0000000000000」,有清敬公司果凍商品包裝影本在卷可憑。該條碼雖係國英公司及清敬公司最先使用,惟該條碼並非國英公司及清敬公司申請註冊,而係該二公司內部小姐編印錯誤持續沿用,故該條碼實際非屬任何人所有。八十三年間原告自國英公司離職成立被告公司,嗣乙○○於八十四年間亦自國英公司離職,並加入被告公司為股東,茲因該條碼係無人所有,故被告公司於部分商品上亦使用該條碼,甚且市面上亦有他公司使用該條碼,亦有凱岳貿易有限公及昌成食品有限公司分別代理進口之高纖燕麥片商品,其條碼均為「000000000000」,亦有該公司之高纖燕麥片商品包裝影本可憑。而原告使用上開條碼於實際為其經營之得禾公司之商品上,尚非將條碼機密文件告知他人,與協議書所載之洩漏有違。
(三)兩造均係從事食品代理業務,所代理銷售之果凍、燕麥片等為市場上多家銷售,競爭激烈之市場,原告本為被告公司創始股東,並負責業務推銷,對於被告公司各項產品之價格自屬知悉,兩造在協議書既未明文禁止原告經營同類業務,原告從事相同之業務復為被告所得預期,協議書既未約定應以相同價格出售,或不得降價出售等,則原告自行成立得禾公司經營同類業務,以不同於被告公司之價格標售產品,本非協議書禁止之範圍。而得禾公司之產品均有明示湖池屋代理,無從證明其品質與被告公司出產有何差異,且被告公司已於市場存在良久之公司,有一定之信譽,客戶接受度亦較固定。反之,得禾公司係甫成立之公司,於市場上知名度未開,客戶接受度應非如被告公司。於食品市場經銷商或消費者尚非完全以價格為決定購買之標準,則得禾公司出售產品縱有訂價較被告公司低之情形,亦屬市場自由競爭機制使然,尚非構成原告違約將價格及客戶資料洩漏。何況,得禾公司以較低價格出售,是否確實造成被告公司銷售市場規模變小,被告公司受有損害之事實,雖據被告提出得禾公司之出貨單為證,惟依該證據僅足證明得禾公司出售產品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公司之銷售市場規模變小,被告公司之營業額減少,而受有損害之事實,亦與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之要件不合。
四、被告又以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約定係屬贈與性質,被告既尚未交付款項,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其得撤銷贈與。且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以原告不得洩漏被告公司之機密及文件,作為第二條中第二、三款贈與之負擔行為,被告亦得以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上開贈與行為等語,但查:
(一)原告在被告公司之股本為一千二百萬元,有原告提出之股東融資比例表在卷可稽,且原告於經營被告公司期間尚提供二間房屋供被告公司設定抵押,復為被告公司之創始股東。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原告固取回股本,惟其中一千一百萬元,係由乙○○簽發九紙支票,票期為八十九年四月至同年十一月,分九個月兌付,另一百萬元則保留,須待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告未違反協議書第三條時被告方給付,而異於其餘退股股東一次領回股本之情。而被告公司原有兩部座車,分由原告及乙○○使用,協議書亦約定由原告取得其中一部車輛使用權,被告公司於原告退股時,依協議書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約定文義觀之,係在應退回之股本以外,被告另外給予原告六十三萬元,其性質應為贈與。雖如前所述,被告退還原告股本,異於一般股東,惟協議書並無載明係支付被告公司分八個月給付退股金之利息之意旨,且被告亦否認兩造有支付利息之合意,尚難認定協議書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係支付利息,原告主張自非可採。又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如原告洩漏被告公司之機密及文件,造成被告公司之傷害,被告公司得停止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給付。是就協議書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贈與,乃以原告有無違反第三條約定為被告公司是否給付之條件,換言之,如原告違反第三條之約定,上開贈與即失其效力,被告公司即停止支付款項,尚非負有負擔之贈與。
(二)按「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交付者,得就其未交付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四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贈與原告六十三萬元既立有系爭協議書,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撤銷。又上開兩造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約定附有第三條約定之解除條件,原告既未為違反第三條之行為,已如前述,自屬有效。而上開贈與並非負有負擔之行為,被告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規定主張撤銷贈與,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協議書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條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三萬元事實為可採,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三萬元,及其中一百四十八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其中一十五萬元自原告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三)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均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