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
原告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零捌佰陸拾玖元,其中新台幣叁拾捌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叁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邀由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分期價購一九九三年式BMW牌號BI-六九八八號小自客車0輛。約明分期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並開立分期支票二十四張(每二期合開一張支票),每張票面金額為三萬八千六百七十八元,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詎料被告戊○○除支付部分款外,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即第四期起)即拒不付款,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茲被告戊○○既無力清償,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丁○○即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民法第三六七條之交付價金請求權、契約書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九項及第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二、被告謂:「總價款為新台幣六十二萬元,簽約時已交付十萬元……經抵銷後原告尚有多餘款」云云【參照被告九十年三月九日答辯狀】。原告訴訟代理人已於期日庭訊時陳明,被告所述之總價款、頭期款均非正確,且標的物拍賣亦不可能有六十三萬元之高價,是故拍賣後之價金自仍不足抵償分期債務,此所以本件訴訟提起之故。
三、被告曲解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法文規定:「出賣人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乃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之規範,並非如被告所述依此規定原告僅得請求標的物價值減少之損害賠償,不得要求被告清償買賣價金。被告不解法律規定,復曲解法文涵義,其關於此部分之陳述實毋庸理會。
四、原告就標的物之拍賣程序並無瑕疵,亦未以顯然偏低之價格出賣:
(一)拍賣程序並無瑕疵:
1、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抵押權人不經第一項事先通知,逕行占有抵押物時,如債務人或第三人在債權人占有抵押物後之十日期間內履行契約,並負擔占有費用者,得回贖抵押物,但抵押物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有顯者減少,足以妨害抵押權人之權利,或其保管費用過鉅者,抵押權人於占有後,得立即出賣。」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除前條第三項但書情形外,應於占有後三十日內,經五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
2、附條件買賣依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十八、十九條之規定,出賣人得不經事先通知,逕行占有標的物(原告與被告間簽訂之車輛買賣契約第捌條第一項亦定有:「甲方如違反本契約……甲方同意乙方『得不經通知』逕行終止本契約,並取回車輛,以中古車商收購車輛價格售予中古車商。」)。且所謂之「中古車輛」折舊甚速,加以車輛停車暨保管費用係按日計算,依前開除外規定,出賣人固無為公告及通知之義務。
3、惟被告既已數度出庭(標的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取回,同年月十五日開庭),原告並親至被告父親之公司與渠等協商,被告自不得再藉口不知原告已取回占有標的物之事實。被告未依同法第二十九之規定於原告取回占有標的物後十日內,以書面請求原告將標的物再行出賣,顯係自行拋棄其權利,何得侈言原告拍賣程序有瑕疵並以之為抗辯。
(二)原告未以顯然偏低之價格出賣
1、所謂「以顯然偏低之價格出賣」,要屬無據,蓋車輛之市價雖有所謂之行情,惟行情價僅係一參考之標準,絕非絕對正確之標準,亦即仍須依個別車輛實際之狀況決定其價格高低。例如車輛已經毀損自不得主張尚得依所謂之市價賣出,應係常人所共知之理。
2、被告所提出之買賣指南係該雜誌就現有車輛所訂出之售價,此由其資料中有「顏色」一欄可知,該資料並非指市價,而係個別車輛之單價;此與原告所提之「中古車行情表」【證三】顯然有別,原告所提之價格係「行情」,被告所提者則僅係特定之「單價」。
3、被告所提非行情之所謂「行情價」並非本件標的車型,按BMW318ISA(本件標的物型號)與BMW318(被告所提之資料)二者價位本即不同,被告魚目混珠,根本無從據以對照價格。
4、如前所述行情價既僅係一參考之標準,且係價格之上限,亦即須車況甚佳始可能賣得「行情價」。以本件標的物實際情形而言,原告取回之標的物並無方向盤,且車況並非絕佳,是以本件以四十萬元拍賣自甚合理,被告不懂行情,更不懂資料之參考方法,實不值一哂。
五、被告自行拋棄其權利,並一再重覆無端之爭執:
(一)所謂:「不讓連帶保證人參與拍賣及……行使優先承購權」,實係誤解。
1、按系爭附條件買賣事件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條準用第十八條第三項但書、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得不經事先通知,逕行占有標的物,並立即出賣。且依原告與被告間簽訂之車輛買賣契約第捌條第一項亦定有:「甲方(即被告)如違反本契約……甲方同意乙方得『不經通知』逕行終止本契約,並取回車輛,以中古車商收購車輛價格售予中古車商。」
2、被告非但未依同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原告取回占有標的物後十日內,以書面請求原告將標的物再行出賣,且數度開庭亦未當面要求再行出賣,更遑論被告自原告取回占有標的物後至出賣前曾多次與原告聯繫,卻未曾請求再行出賣標的物,顯係自行拋棄其權利,其嗣車輛拍賣後始爭執未予參予之機會,根本係無理取鬧。
(二)所謂「高價低賣」又係故意託辭爭執,毫無理由。按被告所提之中古車指南價目表,原告已於民事準備書狀(二)中指出,該資料並非指市價,被告魚目混珠,一再重覆相同之爭執,且係「毫無理由」之爭執,被告意圖延滯訴訟之意圖甚明。
六、被告就本金之爭執,提出訴外人之證明書根本毫無意義:
(一)按無論被告提出任何第三人之證明,均無法動搖系爭契約之效力,且被告對系爭契約並不爭執其為真正。蓋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與任何第三人間之債之關係,並不得逕作為判斷本件債之關係之基礎,系爭本金仍應自原被告雙方簽訂之車輛買賣契約書中計算。
(二)依契約書所載柒拾萬陸仟肆佰陸拾元整並未含營業稅及分期利息,扣除四年之牌照暨燃料稅、強制險、竊盜險、第三人責任險及驗車等費用(共計捌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尚餘陸拾貳萬元,再扣除頭期款捌萬元,故以「伍拾肆萬元」為計算利息之本金。今被告雖另提出第三人作成之證明書,欲就本金應為若干為證明,然終究係與本件無關。
七、被告雖提出「折讓證明單」,惟其填載之數據有誤,無法據以提出申請:
(一)營業稅法第十四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第十六條規定:「第十四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
(二)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除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外,並應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如收執聯無法收回,得以收執聯影本替代。但雙方訂有買賣合約,且原開立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名稱及地址者,可免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
(三)是系爭買賣總價金共分四十八期,每期壹萬玖仟參佰參拾玖元,加上頭期款捌萬元,共計壹佰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含稅)。所謂折讓僅係就未實現利息及未發生費用部分,得依折讓證明單於已繳營業稅範圍內,申請留抵未來應納營業稅耳。且折讓後留抵之金額係依未實現利息、費用之百分之五計算,被告以價金總額計算自有違誤。
(四)據原告財務單位所計算之金額【詳如原證四】,系爭車輛買賣因折讓可留抵之稅金計壹萬貳仟陸佰壹拾參元整,嗣被告於折讓證明單簽章後,鈞院即得於判決中將該金額自價金中扣除。
八、違約金部分:
(一)雙方所簽訂之車輛買賣契約書第捌條第一項規定:「甲方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甲方同意乙方得不經通知逕行終止本契約,並取回車輛,以中古車商收購車輛價格售予中古車商,價款沖抵分期款及『違約金』(未繳分期款之百分之二十)。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出賣人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是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一節,要屬有據。
九、其他部分:
(一)利率部分,依契約書所載係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被告既不爭執契約之真正,自不得任意主張應依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所舉國道拖吊收費標準亦與本件無關,蓋本件之取車費用(即汽車服務費)係包含尋車及拖吊之費用,被告一再主張費用過高,且按其所主張顯然認為尋車無須支付費用;惟實際上費用之最主要部分係以「尋車」為主,且係按件計酬,不論尋回時間之久暫、距離之遠近,收費均一律。
(三)被告謂車內財物被佔據,自得依法主張其權利,要與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無關。
(四)原告變更計算方式係為求儘速結案,而自行減縮請求之所必然,被告卻執此為「湊數」之污衊,實令人不齒。
(五)利息部分:被告謂利息應計算至系爭車輛取回時,實有誤會。蓋被告既未給付全部分期價金,系爭買賣價金中未獲清償之本金部分自仍按日不斷產生利息;原告取回車輛後於拍賣換價前,自尚無售車款可抵充價金,自仍應依未獲清償之本金繼續計算利息。被告於答辯狀中所列為計算基準之本金有誤,其以異於系爭契約所定之利率計息,亦非可採。
十、按系爭買賣屬附條件買賣,期滿時,原告始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系爭契約第參條第一項參照】。故於契約期限屆至且被告已全部清償價金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屬原告所有,原告自行取回系爭車輛,縱未會同警察前往,於法仍無不當。
十一、根據所得稅法規定,要折讓稅金,銷貨退回才可以,本件強制取回不符合要件。可以折讓是未發生的費用,本金是屬於銷貨退回,但本件是不屬於。六三三二九元有折讓,稅金已經繳給國稅局,沒有辦法扣除。發票稅部分不能除以四。違約金我們是依照契約。利息依契約是百分之二十。拖車是在發現的地點找當地拖車,我們是委託尋車公司處理。尋車公司是在台中,車子發現地點應是台北,但因尋車公司在台中,所以發票是開台中,但不代表車子是從台中拖回,這費用不完全是拖車費,是包括全部尋車費用。配鎖的目的是因拍賣要給新的買受人。所有金額的請求都是依據民法第三六七條、契約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九項及第八條規定。
十二、綜上所陳,本件並無何法律上之爭議,事實部分亦已臻明確,無再續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被告僅一再就金額部分為無理之爭執,不論其是否有延滯訴訟之意圖,均已造成法院及原告之勞力、時間、費用之嚴重浪費。非但延滯訴訟造成法院及原告時間、金錢之浪費,更嚴重違反此次民事訴訟集中化審理之修法精神。
參、證據:提出車輛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分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OO一年
三月權威車訊第一六三期中古車行情表影本一份、折讓稅金計算表、統一發票、車輛拍賣拍定證明書、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保險費收據、承保明細、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權威車訊目錄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所購一九九三年BMW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總價款為六十二萬元,簽約時已交付十萬元,所餘五十二萬元,以分二十四期方式繳交,而被告已繳交十一萬六千三十四元,其餘雖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惟該車已為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取回,依中古車雜誌九十年三月份刊載,被告所購車款型號市場行情仍在六十三萬元,經抵銷後原告尚有多餘款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其請求顯無理由。
二、本件為附條件買賣契約,原告既已取回買賣標的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僅得請求標的物價值減少之損害賠償,不得要求被告清償買賣價金,其所提出之請求明細,顯均與減少價值無關,難謂有理由。
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規定,原告占有標的物時,應於三日前通知被告,出賣占有物時,應於占有後三十日內,經五日以上之揭示公告,並應於拍賣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被告,原告均怠於為前開之通知,並顥以顯然偏低之價格出賣,其拍賣過程顯有瑕疵,並損及被告之權利,原告以拍賣所得價款為系爭汽車現有價值,難謂合理,仍請依被告所提出被證一之中古車買賣指南所刊市場行情價為準據,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四、一般執行拍賣,第一次應以欠款總額為底價,而原告除於庭上二次謊稱已將車賣出,以企圖不讓連帶保證人參與拍賣監督及託友人墊款行使優先承購權,更以不當黑箱作業將車高價低賣售出。
五、就原告所提明細與事實不符處,逐項答辯:
(一)被告僅借本金五十二萬元,原告竟偽稱五十四萬元。
(二)發票稅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在庭上已同意用銷貨折讓證明單方式退回,故原告無損失。
(三)違約金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難謂有理由。
(四)有關利息計算,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將車取走,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合計為三七四天,依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中央銀行公告放款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應為520000x374/365x5.75%=30637。
(五)其他款項部分,依國道拖吊收費標準拖十公里只收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在加上原告請求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罰款等合計應僅三萬三千三百八十四元。配鎖所在為該車輛被拖走之所在地,即已配鎖又何需拖車?且原告本即留有一套該車鑰匙,而該拖車公司發票所在地為台中縣潭子鄉,原、被告均在台北,原告捨近求遠找台中營業車來拖吊,其費用又不符合政府標準實令人難以信服。
六、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未會同警察即將車取走,且將車內財物佔據至今未還。
七、任何貸款公司縱使銀行,執行拍賣亦需經鑑價單位鑑價後,通知被告同後為之,原告仗其為股票上市公司關係企業,便一味蠻幹為所欲為之行徑,實令人不齒。
八、原告對標的物拍賣之瑕疵:被告自九十年三月八日收到原告發函要拍賣,被告當天即復函要求參加將標的物購回,被告從未同意拋棄權利,原告卻置之不理,強行以偏低價售出。
九、原告所提之權威車訊,請問坊間何處可購得?若無如何能稱為市價?且依另一市面上可購得之二手車專業雜誌即便九十年六月止,該型車市價尚有新台幣伍拾玖萬伍仟元之值,而原告確強以四十萬元出售,不是高價低賣是什麼?該雜誌是一般市面上不銷售之會員刊物,故無市價參考價值。
十、折讓部分:本件貸款是分四年二十四期,而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僅一年,而原告竟以二年計算未發生費用及利息顯然有誤,正確金額應是2031
46≒2年x3年x5%=18920,相對未發生費用為304719才對。
十一、利息部分:原告自第一庭始即稱車已賣掉,故計算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才算合理。
十二、如原告九十年八月八日民事陳報狀所述請求明細,係因實際所有發生時間僅為一年,故其他計算基準均應以一年計算,另有關牌照稅、燃料稅、保險..等,原告僅代繳一年,其餘無繳費單據之請求亦應一併刪除。
十三、依原告請求明細,逐項以實際發生費用期限一年計算:
(一)本金:NT000000-000000=423966
(二)發票稅:679415X5%≒4X1=8492
(三)違約金:請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將原告請求駁回。
(四)利息:原合約言明年利率為百分之十0000000X18%=97200
(五)拖車費、停車費、拍賣費、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罰款1500+6067+7200+4800+7120+7764+13200=47651。前述1~5總計為NT$577609
(六)合理售車價為NT$630000,而非原告低售之NT$400000,故000000-000000=52691,原告應無損失。
十四、綜上所述,原告明顯已無損失卻每在被告提出質疑時,便變更計算方式,純為湊數,特請將原告之訴駁回。
參、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快速尋車索引、車價及貸款證明書、車輛拖救服務手冊、
證明書、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加減帳明細表。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貳仟貳佰參拾捌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零捌佰陸拾玖元,其中參拾捌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整及自起訴狀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參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起訴狀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首開規定但書,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邀由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分期價購一九九三年式BMW牌號BI-六九八八號小自客車一輛。約明分期總價款為九十二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並開立分期支票二十四張(每二期合開一張支票),每張票面金額為三萬八千六百七十八元,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詎料被告戊○○除支付部分款外,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即第四期起)即拒不付款,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茲被告戊○○既無力清償,從而被告丁○○即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民法第三六七條之交付價金請求權、契約書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九項及第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被告則以該車已為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取回,依中古車雜誌九十年三月份刊載,被告所購車款型號市場行情仍在六十三萬元,經抵銷後原告尚有多餘款並未因此受有損害。本件為附條件買賣契約,原告既已取回買賣標的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僅得請求標的物價值減少之損害賠償,不得要求被告清償買賣價金,其所提出之請求明細,顯均與減少價值無關。被告僅借本金五十二萬元,原告竟偽稱五十四萬元。發票稅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在庭上已同意用銷貨折讓證明單方式退回,故原告無損失。違約金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難謂有理由。有關利息計算,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將車取走,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合計為三七四天,依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中央銀行公告放款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其他款項部分,依國道拖吊收費標準拖十公里只收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在加上原告請求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罰款等合計應僅三萬三千三百八十四元。配鎖所在為該車輛被拖走之所在地,即已配鎖又何需拖車?且原告本即留有一套該車鑰匙,而該拖車公司發票所在地為台中縣潭子鄉,原、被告均在台北,原告捨近求遠找台中營業車來拖吊,其費用又不符合政府標準實令人難以信服。原告明顯已無損失卻每在被告提出質疑時,便變更計算方式,純為湊數,特請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邀由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分期價購一九九三年式BMW牌號BI-六九八八號小自客車一輛。約明分期總價款為九十二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並開立分期支票二十四張(每二期合開一張支票),每張票面金額為三萬八千六百七十八元,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被告戊○○除支付部分款外,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即第四期起)即拒不付款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車輛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分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固應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實在。
四、惟按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三十日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此項規定之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拖延不決。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後,出賣人不得再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三號、七十七年台上一九六0號判決參酌。經查原告於被告未依約繳款後,即託由詠勵汽車事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尋獲系爭車輛而取回占有,並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拍賣系爭車輛,拍定價格為四十萬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原告提出之詠勵汽車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車輛拍賣拍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應認為真實,可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既已合法取回占有系爭車輛,竟遲至九十年三月九日始行拍賣,顯已逾上開規定三十日之賣出期限,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已失其效力,出賣人即原告並無償還買受人即被告已付價金之義務,被告亦免除履行價金及對標的物損害賠償之義務,是以原告主張依兩造之上開車輛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違約後之買賣價金、違約金、費用云云,顯已違反上開法律規定,應屬無效,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五、再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固復規定:「出賣人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惟查該規定係指原告於標的物價值顯有減少時,得請求減少價值之損失,而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取回占有標的物後,價值顯有減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又另主張依上開車輛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一項之約定,依未繳分期款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並非針對標的物價值是否顯有減少而請求,故原告另主張被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一節,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已就系爭車輛行使取回權占有該標的物,且未主張已受買受人再行出賣之請求,復未於取回占有標的物三十日內再行出賣標的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就被告戊○○在扣除拍賣價格四十萬元後,不足清償之部分,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取回後之費用及損害賠償,而被告丁○○雖應就被告戊○○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對原告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然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既已失其效力,則被告丁○○自亦無須再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三六七條之交付價金請求權、契約書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九項及第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十二萬零八百六十九元,其中三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三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日~B法院書記官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