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
丁○○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零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祥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肆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五萬五千三百九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丙○○受僱於被告祥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泰旅行社),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上午五時許,駕駛被告祥泰旅行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職務,沿台北縣新店市○○路,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豐路交叉口時,竟疏於注意,撞及正穿越馬路之原告,致原告頭部外傷腦震盪,左側額顳皮下血腫,左肱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骨盆恥骨骨折、左脛骨與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側骨胛骨頸骨折、左側肋骨第三、四、五、六、七骨折,左側胸腔挫傷、左側血胸、左側橈骨神經痲痺、左側腓骨神經痲痺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三十二萬二千九百六十一元,看護費一百三十二萬二千零三十元、醫療器材費用一萬零四百元;而原告因此肢體殘障,精神上痛苦不堪,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一百二十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僱用人連帶責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八十五萬五千三百九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看護中心收款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祥泰旅行社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丙○○受僱於被告祥泰旅行社,上班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三十分,平常並無加班之情形,被告丙○○亦無保管車輛之職務,本件車禍發生於凌晨四、五點,並非上班時間,而被告祥泰旅行社當時亦未指示被告丙○○執行任何職務被告丙○○於下班後,擅自取用鑰匙開走公務車,在凌晨發生事故,與執行職務無關。又原告並未提出請求明細,被告祥泰旅行社無從答辯。
貳、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五一二號卷、函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郵政醫院查原告之病情及有無僱用看護之必要。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受僱於被告祥泰旅行社,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上午五時許,駕駛被告祥泰旅行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職務,沿台北縣新店市○○路,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豐路交叉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於之注意,撞及正穿越馬路之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側額顳皮下血腫,左肱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骨盆恥骨骨折、左脛骨與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側骨胛骨頸骨折、左側肋骨第三、四、五、六、七骨折,左側胸腔挫傷、左側血胸、左側橈骨神經痲痺、左側腓骨神經痲痺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三十二萬二千九百六十一元,看護費一百三十二萬二千零三十元、醫療器材費用一萬零四百元;而伊因此肢體殘障,精神痛苦不堪,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一百二十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僱用人責任,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八十五萬五千三百九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祥泰旅行社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於凌晨四、五點,被告丙○○於下班後擅自開走公務車,並非執行職務,客觀上亦難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被告祥泰旅行社不負僱用人責任;又原告未敘明請求內容,被告祥泰旅行社無從答辯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受僱於被告祥泰旅行社,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上午五時許,駕駛被告祥泰旅行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與大豐路交叉口時,撞及穿越馬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疑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證明書斷為證,且為被告祥泰旅行社所不爭,而被告丙○○駕車肇事事實,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五一二號卷,內附台灣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且被告丙○○因過失致重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八十七年交易字第五一二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亦有刑事判決書可參,堪信為真。按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路段屬市區道路,被告丙○○為汽車駕駛人,自應依前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撞及穿越馬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原告主張被告丙○○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即非無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執行職務之行為,係指凡客觀上、外表上係以執行職務之形式為之,即屬於執行職務,即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亦包括在內。被告祥泰旅行社自認該公司所有職員均得取用公務車,而將公務車鑰匙懸掛於公司牆壁上,其目的應係便於職員隨時取用鑰匙以從事公務之執行,則被告丙○○縱未負有保管系爭車輛之職務,然其於下班後駕駛被告祥泰旅行社所有之系爭車輛肇事,難謂非屬職務之行為,故被告祥泰旅行社辯稱被告丙○○之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並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損害,即非無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三十二萬二千九百六十一元之事實,固據提出收據為證,惟其中鴻國復建安養中心之五萬六千六百三十元,原告主張為看護費用(列於增加生活需要部分說明),故原告主張之醫藥費用以二十七萬六千五百八十八元為有理由。
(二)增加生活之需要部分
1、醫療器材費用:原告主張因購買醫療器材支出一萬零四百元之事實,有被告所不爭之收據,其中看護墊、紙尿褲二千七百元,固非醫療器材,但為增加生活之需要,原告請求該部分一萬零四百元,即非無據。
2、看護費用:
(1)原告主張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二萬八千五百元之事實,有被告所不爭之收據可參,故原告請求該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為有理由。
(2)又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第二次開刀復健,住進鴻國復健安養中心,支出費用五萬六千六百三十元之事實,亦有被告所不爭之收據可證,原告請求於該期間所支出之費用,並無不合。
(3)原告因右足裸攣縮術後、左膝攣縮術後、左肱骨骨折癒後不良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前往郵政醫院住院治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出院,依當時左肱骨骨折癒合不良及左踝肌腱攣縮判斷,其日常生活行動會受影響,此有郵政醫院之復函可參;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至耕莘醫院門診追蹤,X光片顯示所有骨折已癒合,且左手活動機能正常,顯示左側橈神經痲痺已恢復,惟左膝活動嚴重受限。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門診追蹤時,病人左膝關節活動仍困難,屈膝申展度僅達五至四十度。病人仍可部分自理生活,如洗臉、刷牙、進食、穿衣等,行動上或許需人幫忙,但並無僱用全天看護之必要,亦有耕莘醫院之病歷摘錄單在卷足憑;而原告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左下肢受傷情況仍未復癒,致左踝關節功能顯著障礙,左膝關節屈曲伸展也有顯著障礙,無法行走,需輪椅代步,屬輕度殘障宜長期復健治療之事實,亦有刑事卷附耕莘醫院病歷摘錄單可參,故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出院時,其行動確實不便,加以原告所受傷害大部分為骨折,且當時有六十四歲之高齡,雖無僱用全天看護之必要,生活上需人看護,應無可議。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自出院後僱用外籍監護工照料生活之事實,既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出院後之看護費,即非無據。原告雖主張每日支出一千九百元之看護費,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不能證明實際支出高於基本工資,故其外籍監護工之支出應以基本工資即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合理,是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止,扣除六十二日,為二十二個月又十三日,以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原告請求該期間之看護費用以三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四元為有理由。
(3)綜右所述,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四十四萬零四百七十四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已有六十四歲之高齡,因被告丙○○之過失,而必須承受身體重大之傷害,且迄今仍需以輪椅輔助,精神上自受有相當大之痛苦,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請求於五十萬元之範圍內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據右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二十二萬七千四百六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與被告祥泰旅行社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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