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親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親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親字第一三四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被告乙○○住臺兼法定代理人甲○○住臺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非原告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結婚,嗣於八十八年四
月十九日辦理離婚登記。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彰化縣柯助伊婦產科診所產下被告乙○○,惟被告甲○○於八十四年春節過後,因與原告感情不睦即離家出走,雙方未再同居亦未曾聯絡,是被告乙○○係被告甲○○在外另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致懷孕,而非自丙○○受胎所生。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母親 沈月桂 死亡申辦戶籍登記時,始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乙○○確非原告丙○○所生之子。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結婚,惟被告甲○○於八十四年春節過後,因與原告感情不睦即離家出走,雙方未再同居亦未曾聯絡,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辦理離婚登記,而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彰化縣柯助伊婦產科診所產下之被告乙○○,雖係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推定為原告之子,然被告乙○○實非原告所生,且原告在八十八年三月間因母親沈月桂死亡申辦戶籍登記時,始知悉被告乙○○出生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復為被告甲○○到庭自承:「乙○○不是我與原告所生的。」等語明確,再觀諸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乙○○之DNASTR系統D3S1358、TH01、CSF1PO、D5S818、D13S317、D7S82
0、D8S1179、D19S433;YDNASTR系統DYS385-Ⅱ、DYS389-Ⅰ、DYS391、DYS393等各項型別與丙○○各項相對應之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乙○○與丙○○二者間無血緣關係」等情,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89)陸(四)字第89034523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可認原告主張被告乙○○非自原告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非自原告受胎已如前述,故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知悉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瑞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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