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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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七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七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 鐘富春 (已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所持以販賣之車號0000000號LEXUS一九九八年份自小客車乙輛(懸掛NC─八0四九號車牌)、車號0000000號BMW一九九七年份自小客車乙輛(懸掛OJ─0六九0號車牌)及車號0000000號日產一九九八年份自小客車(懸掛NC─八0四九號車牌),係均無行車執照及來源證件之來歷不明贓車(係鐘富春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至四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竊取乙○○之B七─一九二八號自小客車,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五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街○○號,竊取甲○○之R六─七三一八號自小客車,及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十一時在台中縣豐原市○○街○○號前失竊B七─三一六五號自小客車)。詎丁○○貪圖便宜,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及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在台中縣太平市鐘富春住處附近市場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四萬元及不詳數額之低價,向鐘富春購買前開贓車,並供己代步使用。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經警查獲丁○○通緝到案後,始循線查出上情,並起出前開贓車。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分別發交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右揭時地購買B七─一九二八號及R六─七三一八號自小客車,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鐘富春販賣之上開二部自小客車係贓車,伊亦未於右揭時地買受B七─三一六五號自小客車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向鐘富春買受前揭三輛自小客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明確。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知悉B七─一九二八號及R六─七三一八號自小客車係無行車執照及來源證件之來歷不明自小客車,也沒有辦法過戶,而仍向鐘富春低價購買,且該兩輛自小客車都很新等語不諱,核與鐘富春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竊盜案件供述其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及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分別竊取前開兩輛自小客車後之翌日,即以低價賣給被告等情相符,又前開車輛係遭竊等情,亦經被害人乙○○、甲○○及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卷可稽。再其中B七─一九二八號及R六─一七三一八號兩輛自小客車分別係LEXUS一九九八年份自小客車及BMW一九九七年份自小客車,有上開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可稽,該二部車車況甚新,價值甚高,被告明知前開兩輛自小客車係無行車執照及來源證件之來歷不明自小客車,且也沒有辦法過戶,竟貪圖便宜,以五萬元及四萬元之低價,連續向鐘富春購買前開兩輛自小客車,並供己代步使用,另B七─三一六五號自小客車被告亦係在台中縣太平市向鐘富春買受,顯見被告知悉鐘富春販賣贓車,是其有明知係來歷不明贓車之認識甚明。是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圖小便宜買受贓車,使被害人追索更困難,更造成竊盜猖獗,惡性非輕,犯後仍否認犯行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